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之同層鄰 居丁○○及丁○○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民國 90年11月出生)因噪音問題而發生不快。戊○○竟於103年4 月2日14時許, 於丁○○偕同丙○○前往於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其住處按門鈴,其上前應門後,於住處外 之走廊,與丁○○一言不合,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丁○○之頭髮,將丁○○壓倒在地,毆打丁○ ○之頭部,以腳踢丁○○之腿部,並拉扯丁○○之上衣,致 丁○○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及上衣拉鍊之金屬扣環脫落,致上衣拉鍊喪失效用,足生損 害於丁○○。丙○○見狀乃大聲呼救,丁○○之母庚○○、 友人己○○於屋內聽聞呼救聲,乃相繼前往搭救。庚○○、 己○○為避免戊○○一直拉住丁○○之衣服不放,乃出手合 力拉開戊○○之手,然戊○○拒不放手,庚○○乃咬住戊○ ○之手,始拉開戊○○之手。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轉 而徒手毆打庚○○及以頭撞擊己○○,並勒住己○○的脖子 ,且毆打丙○○之肚子,致庚○○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丙○○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腹痛傷害,己○○則受有 左臉擦傷、腦震盪、左臉、左頸、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 傷害,戊○○並向己○○嗆聲:「還要打嗎?」、「不然來 單挑」。丁○○隨即起身入內更衣,己○○亦轉身入內,戊 ○○竟返家取出一支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在走廊指 著庚○○及丙○○,並於丁○○住處門口大聲嚇稱:出來講 等語,庚○○見狀,乃大聲呼喊「拿槍了、拿槍了,不要再 出去」,致丁○○、丙○○、庚○○、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庚○○乃將丙○○推進屋內,並將屋
內大門鎖上,戊○○始轉身離去。
二、案經丁○○、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黃祺德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及 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並未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黃祺德與告訴人丁○○、庚○○、己○○及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言,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言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 引用之上衣1件,為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 係員警經被告自願搜索,而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扣押之物品,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顯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開之物,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 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被 告訴人丁○○拉出並推倒壓制在地,然後由告訴人庚○○、 己○○及被害人丙○○聯手共同毆打伊,伊幾乎無招架之力 ,焉能還手打人。縱使有打人,亦係在告訴人丁○○、庚○ ○、己○○及被害人丙○○4人夾擊下, 出於正當防衛所為 ,應為不罰。另伊雖有持玩具手槍出示,但伊係基於保護自 身安全避免被攻擊而作不得已之持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二)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祺德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告訴人丁○○當時所穿著上衣1件 及被告戊○○所持有之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上衣 拉鍊之金屬扣環確已脫落,致該上衣拉鍊已喪失效用一情, 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而上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戊○○有壓在伊身上,並徒手拉扯伊之頭髮,攻擊 伊之身體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戊○○一出來就抓著伊頭髮,將伊壓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 第76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戊○○壓 在伊女兒身上,伊為制止其對伊女兒之攻擊而要把被告戊○ ○拉開,伊就用嘴巴咬對方的手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有拉扯伊母親丁○ ○頭髮且跪壓在伊母親身上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另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聽至有人喊說伊同事(指丁○○ )遭人毆打,伊立即跑出門外看,就看到伊同事被人壓倒在 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告訴人丁○○確係受有臉部擦 傷、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 在在顯示被告戊○○有抓 住告訴人丁○○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丁○○壓倒在地,毆打 告訴人丁○○。雖另一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戊○○有將告訴人 丁○○壓倒在地云云。然告訴人丁○○、庚○○、己○○及 被害人丙○○確遭被告戊○○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業據 其等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為證。而證人即保全人員黃棋德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到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等語。益見證 人乙○○之證詞顯係在迴護被告戊○○,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是被告戊○○否認有將告訴人丁○○壓倒在地,及毆 打告訴人丁○○之情,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丙○○雖未於當日就醫,然證人黃棋德於警詢時既證 稱:伊到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等語,可見 包括被害人丙○○在內當時確係受有傷害。因其所受之傷害 係腹壁挫傷及腹痛之傷害,為較輕微之傷害,因未即時提起 告訴( 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在103年7月1日 ,始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被害人丙○○提起告訴),是其延至 當年月4日10時39分始就醫,當無可疑之處。 然其既經醫師 診斷後始開具上開診斷書,證明其確有上述之傷害,自不容 因其未當日就醫即否認當時其有上述之傷害。
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 ○○係先抓住告訴人丁○○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丁○○壓倒 在地,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庚○○、己○○及被害人 丙○○係要拉開被告戊○○,才跟被告戊○○發生互毆,已 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⑷被告戊○○亦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示玩具手槍等語,而上 開玩具手槍,外表類似真槍,有該玩具手槍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戊○○在毆打告訴人丁○○、庚○ ○、己○○及被害人丙○○之後,即返家取出上開玩具手槍 ,並在走廊指著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丙○○,並於丁○○ 住處門口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其行為已足表現出係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庚○○、己○○及被害人 丙○○,至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其恐嚇之犯行,亦 洵堪認定。是被告戊○○辯稱:伊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免 被攻擊而作不得已之持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傷害及恐嚇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被告戊○○係81年12月1日出生, 被害人丙○○係90年11月 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 被告戊○○於103年4月2日傷 害被害人丙○○之身體時,為21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丙○○ 年僅12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傷害被 害人丙○○身體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被告戊○○傷害丁○○、庚○○、己○○身體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損壞告訴 人丁○○上衣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戊○○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恐嚇丁○○、庚○○ 、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戊○○以一持槍行為恐嚇告訴人丁○○、庚○○、己○ ○及被害人丙○○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戊○○因於抓住告訴人丁 ○○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丁○○壓倒在地,毆打告訴人丁○ ○後,告訴人庚○○、己○○及被害人丙○○為搭救告訴人 丁○○,而遭被告戊○○傷害之行為,係被告戊○○傷害告 訴人丁○○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庚○○、己○○及被害人丙○○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 間密接、因而同時傷害告訴人庚○○、己○○及被害人丙○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戊○○在同一 地點,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之各個舉動時 間密接、因而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及損壞其上衣,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 罰,亦容有未洽。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之傷害罪(對告訴 人丁○○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又被 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丙○○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⑶爰酌被告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 發生不快,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及恐嚇 告訴人丁○○、庚○○、己○○及被害人丙○○,致其等受 有上述之傷害及危害其等之安全,而被告戊○○犯後仍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其等和解而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大 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 為被告戊○○所 有,係供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55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