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4號
TCDM,104,易,145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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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104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王冠智
      王家偉
      翁守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守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乃嘉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受林明宗之委託, 以林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以假過戶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惟林明宗卻未 依照與董乃嘉之約定,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又行蹤不定避不見面,致董乃嘉須設法為人頭車 主林青玉維持信用,而與董乃嘉發生債務糾紛。詎董乃嘉為 占有系爭車輛,及向林明宗索取所積欠之款項,竟於102 年 7 月9 日,與王冠智王家偉及少年廖○翔(85年4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另由本院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 化教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 議於102 年7 月10日前往林明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租屋處(下稱太平租屋處),由王冠智負責開走系 爭車輛,使董乃嘉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由王家偉、少年 廖○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帶走林 明宗實施看管,務必使林明宗交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



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或提供令人滿意之擔保,否則即不讓林明 宗離去,而達成共同妨害林明宗自由之犯意聯絡。董乃嘉等 人謀議既定,即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率同王冠智王家偉、少年廖○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乘3 部汽車,一同抵達林明宗之太平租屋處,找到 林明宗與系爭車輛,董乃嘉一方面要求林明宗必須隨同其離 開太平租屋處解決債務,另一方面又命林明宗交出系爭車輛 之鑰匙,並指示王冠智將系爭車輛先開回王冠智之住處停放 ,因林明宗表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放置在新竹市林明宗 任職處之公司宿舍(下稱新竹宿舍),董乃嘉乃指示王家偉 、少年廖○翔負責看管林明宗,並取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王家偉、少年廖○翔及在場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乃先將林明宗強行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 以下簡稱A 車),中途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先行下車後,王家偉、少年廖○翔乃將林明宗載往位在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附近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待王家偉、少年廖 ○翔先行休息完畢,此期間林明宗之行動均遭其他同在蜜雪 兒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家偉、少年廖○翔有妨害林明宗自 由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 至4 人監視, 且不得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王家偉、少年廖○翔蜜雪兒 汽車旅館休息完畢,乃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與其他同在 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中之2 人 ,再將林明宗押上A 車,押往新竹宿舍拿取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嗣王家偉、少年廖○翔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至同日時27分許,將林明 宗押抵新竹宿舍,由林明宗取得行車執照後,隨即將林明宗 押回臺中。而董乃嘉王家偉抵達蜜雪兒汽車旅館時起,以 及王家偉林明宗前往新竹宿舍之路途中,即持續接獲王家 偉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林明宗在汽車旅館以及前往新竹宿 舍之路途,均不斷講述之前找人給董乃嘉漏氣的嗆聲話語, 董乃嘉因而心生不滿,乃以微信告知王家偉要「處理」林明 宗,故王家偉、少年廖○翔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2 人,於同日下午9 時51分許返回臺中時,即直接將林明 宗帶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之1 處(以下簡 稱華美西街處所),欲等候董乃嘉進一步指示如何「處理」 林明宗,並將林明宗拘禁於華美西街處所持續看管。二、王家偉、少年廖○翔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將林明宗押至華美西街處所後,董乃嘉接獲通知到場, 並指示王冠智將系爭車輛開至華美西街處所,並交回鑰匙。 而平日即常出入華美西街處所之翁守進也如常抵達華美西街



處所,經王家偉董乃嘉翁守進說明林明宗係因積欠董乃 嘉債務而被押至華美西街處所之原委。而董乃嘉於同日稍早 ,即已通知王家偉、少年廖○翔要「處理」林明宗,且董乃 嘉於華美西街處所要求林明宗處理債務時,又遭林明宗嗆以 :其在外面有跟老大,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激怒,遂指示翁守 進可以給林明宗一點教訓,使林明宗配合處理債務,而與翁 守進共同基於傷害林明宗之犯意聯絡,由翁守進林明宗不 該對董乃嘉嗆聲為由,率先持小鋁棒毆打林明宗,命林明宗 聯絡親友籌錢處理債務,惟林明宗仍無法籌到款項,王家偉王冠智、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因見翁守進毆打林明宗,即知悉董乃嘉翁守進之意思,隨 即與董乃嘉翁守進共同基於傷害林明宗之犯意聯絡,由王 家偉持煙灰缸,其他人徒手之方式,輪番毆打林明宗,致林 明宗因而受有頭皮、左耳後、左眼眶、背部、雙手上臂、左 手肘、左臀部、左大腿、左腳踝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肘 擦傷等傷害。嗣因林明宗之友人林美慈李文福知悉林明宗 遭人強押討債,李文福乃於102 年7 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 方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29分、32分許,撥打林明宗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安危,要求林明 宗於半小時後回報行蹤,並要求王家偉立即釋放林明宗,王 家偉、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始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先將林明宗之眼 睛矇上後,再由王家偉、少年廖○翔開車將林明宗載至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附近空地,於同日下午7 時51分始釋放林明宗林明宗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前後約達33 小時許。
三、案經林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又相牽連之案件即為: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冠智因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88 號),其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王冠智亦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屬一人犯數罪,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 加起訴(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經核程序尚無不



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明文。查被 害人林明宗在102 年11月30日第三次警詢時(見警卷第95頁 ),雖然對員警表示對被告王家偉翁守進、少年廖○翔提 起傷害告訴,未敘及對被告董乃嘉王冠智提起傷害告訴, 然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提起告訴,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告訴人林明宗於102 年11月30日既然對 被告王家偉翁守進、少年廖○翔提起傷害告訴,其效力自 然及於被告董乃嘉王冠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反面、135 頁反面、136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乃嘉翁守進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少 年共犯廖○翔、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證人即林明宗友人林 美慈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81至 87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5頁、第111 至114 頁,偵卷第 40至44頁、第59至60頁、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林明宗 友人李文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9 至110 頁), 證人林青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王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 40至44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相符;又關於被告董乃嘉



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翁守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68至70頁,本院卷第96至103 頁反面)在卷可稽; 關於被告翁守進之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董乃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董乃 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 第11至20頁)、被告王家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王家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7至40 頁)、少年廖○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見警卷第51至56頁)、被告王冠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 訴人林明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103 至108 頁)、告訴人林明宗與證人林美慈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5 至131 頁)、告訴人林 明宗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7 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0 至102 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董乃嘉翁守進各自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董乃嘉之妨害自由犯行 、傷害犯行,及被告翁守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其有與被告董乃嘉王冠智、少年廖 ○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告 訴人林明宗之太平租屋處,並依照被告董乃嘉之指示,與少 年廖○翔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告訴 人林明宗強行押上A 車,載至蜜雪兒汽車旅館看管,嗣又與 少年廖○翔,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告訴人林明宗載至新竹宿舍拿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後,再 將林明宗帶回華美西街處所。嗣其又依被告董乃嘉之指示, 與被告翁守進王冠智及少年廖○翔分別出拳或持球棒(小 鋁棒)、煙灰缸輪流毆打告訴人林明宗,以致告訴人林明宗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因警方撥打告訴人林明宗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林明宗於半小時後回報行蹤 ,其始與少年廖○翔共同釋放告訴人林明宗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其於載告訴人林明宗蜜雪兒汽車旅館出發前往新竹宿 舍取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後返回華美西街處所之過程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用押的帶告訴人林明宗去 新竹宿舍,而且告訴人林明宗還有指路云云。訊據被告王冠 智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依照被告董乃嘉之指示 將告訴人林明宗使用之系爭車輛駛離告訴人林明宗之太平租 屋處,並於同日下午再將系爭車輛駛至華美西街處所,將鑰



匙交予被告董乃嘉或其他在場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妨害告訴人林明宗之自由或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明宗之犯 行。關於其被訴共同妨害告訴人林明宗之自由之部分,先辯 稱:伊只接到電話,就走路至太平租屋處,幫被告王家偉將 系爭車輛先開至其住家附近停放,等候被告王家偉他們帶告 訴人去新竹拿資料,當天下午伊接到電話,就把系爭車輛開 去華美西街處所,並將汽車鑰匙交給在那裡的某個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其之後又改辯稱:伊住在林明宗之太平 租屋處隔壁而已,當天伊有先開伊之車子過去,然後再把伊 之車子開回家,之後再去把系爭車輛開走,伊於下午5 、6 時許,接到董乃嘉之電話,才又把系爭車輛開至華美西街處 所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關於被告王冠智被訴共同傷害 告訴人林明宗部分,其先於本院準備時辯稱:伊也忘記自己 有無進去華美西街處所內,如果有也只是拿鑰匙進去云云, 隨即改辯稱:伊有進去華美西街處所坐一下,當時林明宗已 經被帶來,伊有看到林明宗被打,伊沒有跟著動手打林明宗 ,伊在同日晚上7 、8 點離開華美西街處所云云(見本院卷 第61頁);其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沒 有打林明宗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偵訊證稱:伊因為委託董乃嘉 辦理車貸,要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必須償還本金及利息,伊 第一個月就沒有繳錢。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被告董乃 嘉與王家偉王冠智廖○翔以及不認識的人共5 、6 人到 伊太平租屋處找伊,開了3 、4 台車來,董乃嘉說伊一定要 跟他們走,其中2 、3 人就從左右架住伊的手帶伊上車,伊 不是自願上車,董乃嘉則坐另一台車走。離開太平租屋處後 ,先到加油站,加油之後只剩王家偉開車,廖○翔坐伊旁邊 ,抵達大雅路的汽車旅館,該房間內已有3 、4 個不認識的 人,王家偉廖○翔先休息,其他人看著伊,跟著伊上廁所 ,伊不能打電話。之後王家偉廖○翔及其他2 人開1 台車 載伊去新竹宿舍拿行車執照,伊帶他們到新竹宿舍拿完行車 執照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又被王家偉廖○翔帶到一個大樓 ,地點不清楚,裡面有很多人,陸續有人進來。董乃嘉有把 翁守進叫進辦公室講話後,翁守進就出來叫伊打電話找人拿 錢來把伊贖回去,當時伊打給林美慈叫她想辦法籌錢,伊也 有聯絡家人,但沒有人拿錢來,翁守進與其他人就打伊,有 拳頭、棍棒,董乃嘉翁守進講完話就先離開。直到李文福林美慈通知後報警,警方撥打伊手機,問伊多久可以到派 出所證明伊沒事,伊才被矇上布條,載到中清路釋放,伊就



打電話請林美慈來接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足 認證人林明宗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 日下午7 時51分許被釋放時為止,遭被告董乃嘉率被告王家 偉、王冠智、少年廖○翔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 年人,違反其意願,取走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並私行拘禁, 期間曾在華美西街處所遭被告翁守進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成 傷。
㈡而證人林明宗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林明宗之友人林美慈於 警詢及偵訊證稱:102 年7 月1O日中午過後,林明宗被人抓 走,好像是因為林明宗的車子被錢莊拿去假過戶真貸款向銀 行貸款20餘萬元,林明宗繼續開那台車,並分得6 至7 萬元 ,後來林明宗沒有還錢給對方,所以被押走,當時伊正好要 打電話問他是否要回新竹上班,他說他被人押著,正在去新 竹拿行車執照的路途上,後來電話就掛斷。之後林明宗在 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2分許,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 伊,叫伊幫他籌最少2 萬元,伊告訴他,伊身上沒有這麼多 錢,他請伊向親友借,伊借不到。後來伊又打電話給林明宗 ,要跟他說籌不到錢,伊以為林明宗在開玩笑,問他是否騙 伊,接著林明宗電話被人搶走,伊就聽到林明宗被打的聲音 以及喊叫不要再打我了的聲音,搶走電話的人是一個男的, 那個人問伊現在是否相信林明宗是真的被打,還問伊要不要 負責林明宗的債務,先付2 萬元,並且詢問伊電話及上班地 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這樣才願意放林明宗走,伊則 回答說伊不簽本票,那個人則一直問伊何時可以給錢,伊則 回說沒有錢可以幫林明宗,那個人就說給伊時間去籌錢,會 再跟伊聯繫。後來伊沒有再跟林明宗聯絡,至102 年7 月11 日晚上7 點多,林明宗被釋放,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伊 ,叫伊去臺中市中清路鮮友火鍋接他,伊有過去接他,他全 身都是傷,眼睛、手、大腿、背後都有瘀青紅腫,但伊於10 2 年7 月9 日案發前與林明宗見面時,林明宗身上是沒有傷 的等語(見警卷第112 、113 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李文福於警詢證稱:102 年7 月10日伊有看到林明 宗跟3 台車大約10幾個人走,伊原本不以為意,直到林明宗 打電話向伊求救,請伊籌款2 萬元,對方才會放人,伊才發 現林明宗是被不法侵害,等到102 年7 月11日林明宗已經被 押走1 天了,伊就在當日上午11時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水 社派出所員警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案情等語(見警卷第119 、 110 頁),暨證人王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董乃 嘉在102 年7 月10日的前一天已經先分配好工作,董乃嘉跟 伊說,林明宗董乃嘉車子之費用,要伊跟其他人去那邊,



第一要先把系爭車輛拖回去,第二就是要向林明宗把費用收 回來,林明宗很難找,所以去的時候就要向林明宗要到錢。 102 年7 月10日上午是董乃嘉王冠智以及董乃嘉的另一個 弟弟先到林明宗太平租屋處,王冠智自己開車去,伊與廖○ 翔稍微慢一點到。董乃嘉到那邊就先找到系爭車輛,並且告 訴伊與其他人系爭車輛在巷子裡,後來董乃嘉林明宗談話 後,林明宗就把車子鑰匙交予董乃嘉轉交王冠智王冠智沒 有任何疑問,就直接把系爭車輛開走,伊則依照董乃嘉的指 示,帶林明宗去拿行車執照,伊把林明宗帶到蜜雪兒汽車旅 館,此時伊收到微信說要跟林明宗要10萬元,待伊休息完畢 ,隨即與廖○翔及伊一個朋友及該朋友之女友,一起帶林明 宗去新竹宿舍拿行車執照,再返回華美西街處所,回到華美 西街處所時是同日晚上8 點,伊與林明宗先到,隨後董乃嘉王冠智才來。伊與王冠智廖○翔以及兩個不認識的人留 在華美西街處所到102 年7 月11日,等林明宗找人拿錢來。 林明宗一開始說要找他女朋友還是叔叔拿錢來,要等到早上 ,所以伊與、王冠智廖○翔和兩個不認識的人,就在華美 西街處所一直等到102 年7 月11日,後來警察打電話來伊有 跟警察講電話,警察問伊怎麼把人帶走,要伊在半小時內把 人放回去,到102 年7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伊才把林明 宗的眼睛矇起來,帶到水湳的一處空地放林明宗離開,林明 宗始終沒有籌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3至86頁、第87、88、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均互可勾稽,且與林明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3 至108 頁)所顯示該行動 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前,其基地台位置 本均在臺中市,自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27 分許則在新竹,至同日下午9 時51分許起則在臺中市華美西 街1 段,至102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51分許始抵達臺中市中 清路,至102 年7 月11日下午8 時45分始返回臺中市太平區 之經過相符,證人林明宗林美慈李福文上開所證互核一 致之部分,應堪採信。復對照證人林美慈於警詢時並提出其 與林明宗自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2分許起至同日夜間8 時7 分許止之手機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 ,顯示告訴人林明宗自該日凌晨1 時32分許之前,已經向證 人林美慈求救,請證人林美慈幫忙籌錢,並傳送親友電話請 林美慈幫忙聯絡,告訴人林明宗並提及其「被打……身體好 痛……現在真的好害怕好害怕……等一下他們起來一定又先 修理我所以能再快點嗎……只要有錢不管有多少就籌多少籌 好之後再打電話跟我講可以嗎……跟爸爸還有弟弟說我因為



欠錢被帶走……希望你幫我跟他說事情的嚴重性好嗎……」 等語,則告訴人林明宗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並 非自願離開太平租屋處,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往返新竹宿 舍,留在華美西街處所等待他人拿錢來,始得離開,直至10 2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51分止,因警察來電始被釋放,而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等情,應 堪認定。況若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廖○翔等人果 無妨害告訴人林明宗自由之意思,當可放任告訴人林明宗在 外自行籌錢,豈不更為快速,何必開走系爭車輛,又將告訴 人林明宗帶往蜜雪兒汽車旅館,後又將告訴人林明宗押至新 竹宿舍拿取行車執照後,再將告訴人林明宗押至華美西街處 所不讓林明宗離去,被告王家偉辯稱:102 年7 月10日當日 係林明宗帶伊去新竹宿舍,林明宗還負責帶路,伊並無妨害 告訴人林明宗之自由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 顯無足採。
㈢次對照被告董乃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林明宗如果離開 ,伊等會找不到他,所以也是要事情討論出一個結果,伊等 才會讓林明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 董乃嘉於102 年7 月10日找到並帶走告訴人林明宗時,本無 放任告訴人林明宗自行籌款或尋覓擔保之意思,而係不願意 讓告訴人林明宗脫離其控制,除非告訴人林明宗提出足額之 金錢或令人滿意之擔保。此亦與證人王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董乃嘉在102 年7 月10日的前一天已經先分配好工作, 董乃嘉跟伊說,林明宗董乃嘉車子的費用,要伊跟其他人 去那邊,第一要先把系爭車輛拖回去,第二就是要向林明宗 收取所積欠之費用,因為林明宗很難找,所以當天去的時候 就是要向林明宗要到錢,……因為林明宗很難找,且沒辦法 信任他,所以102 年7 月10日找到林明宗後,不能放他自己 籌錢,而是要等他找人拿錢來。伊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到 達太平租屋處時,王冠智董乃嘉已經在跟林明宗談話,後 來林明宗就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給董乃嘉董乃嘉拿給王冠 智,王冠智沒有任何疑問,就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相符,則被告董乃嘉自始即計畫於10 2 年7 月10日找到告訴人林明宗時起,即控制告訴人林明宗 之行動自由,若告訴人林明宗不交出積欠之債務或提出令人 滿意的方案,即不讓告訴人林明宗離去,為達成此目的,事 先於102 年7 月9 日預將翌日找到告訴人林明宗之後的工作 均分配完畢;被告王家偉王冠智、少年廖○翔及其他到達 太平租屋處之人於102 年7 月10日係依被告董乃嘉之計畫行 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冠智係因遵照被告董乃嘉之計畫



,始會與被告董乃嘉一同到場,且於接獲系爭車輛之鑰匙後 ,隨即知悉下一步應如何處理,沒有任何多餘的問題。從而 被告董乃嘉於102 年7 月9 日即案發前既已經與被告王家偉王冠智、少年廖○翔及其他到達太平租屋處之人,達成於 102 年7 月10日妨害告訴人林明宗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王 家偉、王冠智、少年廖○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 人,並按董乃嘉預定之行為分擔,由被告王冠智為被告董乃 嘉取走系爭車輛,而被告王家偉、少年廖○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則負責押走並看守告訴人林明宗,嗣 被告王家偉、少年廖○翔又依計畫帶告訴人林明宗前往蜜雪 兒汽車旅館後,又再前往新竹宿舍,復返回華美西街處所, 彼等自始無意讓告訴人林明宗離去,而係持續要求告訴人林 明宗找人拿出金錢,始願讓告訴人林明宗離去等情,均堪認 定。是以被告王冠智辯稱:伊僅將系爭車輛先開至伊住家附 近,伊無妨害告訴人林明宗之自由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林明宗確實於華美西街處所內遭到毆打成傷,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及證人林美慈證述如上,並有告訴人林 明宗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7 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0 、101 、102 頁) 在卷可憑,且觀之證人林美慈於警詢所提出之其與林明宗自 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7 分許止 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 至131 頁),顯示告訴 人林明宗自該日凌晨1 時32分之前,已經向證人林美慈求救 ,請證人林美慈幫忙籌錢,並傳送親友電話請林美慈幫忙聯 絡,對話中並提及其「被打……身體好痛……現在真的好害 怕好害怕……等一下他們起來一定又先修理我所以能再快點 嗎……只要有錢不管有多少就籌多少籌好之後再打電話跟我 講可以嗎……跟爸爸還有弟弟說我因為欠錢被帶走……希望 你幫我跟他說事情的嚴重性好嗎……」等語,堪認屬實。對 照證人王家偉於偵訊證稱:到新竹宿舍拿到行照後,就回華 美西街處所找董乃嘉翁守進也在那裡。林明宗之前有找人 嗆董乃嘉,在華美西街處所與董乃嘉講話又越來越大聲,卻 不給錢,伊、王冠智廖○翔廖○翔的友人就打林明宗, 伊拿煙灰缸,有人拿棒球棍,是輪流打的,不是一起打的。 102 年7 月11日林明宗離開時身上的瘀青是彼等打的等語( 見少連偵43號卷第42頁);又證人王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8 點多到華美西街處所後,董乃 嘉、王冠智隨後也到達該處。林明宗因為認識負責開伊車的 男子,所以從到蜜雪兒汽車旅館開始,到去新竹宿舍的路上 ,就在車上一直講之前叫人家去給董乃嘉漏氣、洗臉的事情



,伊不認識林明宗,是跟董乃嘉比較熟,聽到這些事情,就 用微信轉告董乃嘉董乃嘉就說要處理林明宗,伊就把林明 宗帶回華美西街處所等候董乃嘉指示,董乃嘉到華美西街處 所後,就說要打林明宗,然後伊與其他人就動手打林明宗了 ,伊有打林明宗王冠智也有用拳頭打林明宗。當時董乃嘉 有提到要打林明宗,伊在偵訊時說董乃嘉沒有提到要打林明 宗乙節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89頁反面、第 94頁正、反面),與證人翁守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本來就常去華美西街處所,102 年7 月10日晚上,伊到華 美西街處所時,看到王家偉林明宗王冠智以及其他人共 6 、7 個人已經在那裡,伊是第一次看到林明宗,當時林明 宗沒有受傷。伊先到了那裡,董乃嘉才到,王家偉就跟伊說 有汽車欠費的問題,董乃嘉也說是王家偉講那樣。董乃嘉告 訴伊,林明宗說他自己在外面有跟大哥,要怎樣都沒有關係 ,所以董乃嘉就要伊等「處理」林明宗,就是要打林明宗的 意思。伊就問董乃嘉要怎麼處理,董乃嘉就說給林明宗個教 訓,伊就說好,隨後伊就走出來問林明宗說你有沒有嗆董乃 嘉,林明宗一開始支支吾吾,後來就說有,並說在外面是跟 誰,伊就打林明宗。伊最先拿小鋁棒打林明宗王冠智有跟 著伊一起打的,王冠智好像是用手打了林明宗幾下,此時華 美西街處所已經有10來個人,或多或少都有出手,董乃嘉就 在旁邊等語(見少連偵43號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相符,可知告訴人林明宗遭被告王 家偉、少年廖○翔押回華美西街處所後,被告董乃嘉、王冠 智、翁守進等人亦隨之到達華美西街處所,被告董乃嘉乃指 示在場之人要打告訴人林明宗,而與被告王家偉王冠智翁守進、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人,達成共同傷害告訴人 林明宗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守進率先持小鋁棒毆打告 訴人林明宗,繼而由被告王家偉則持煙灰缸,被告王冠智、 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人則以拳頭輪流毆打告訴人林明宗 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王冠智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 ,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董乃嘉與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少 年廖○翔,以及共同前往太平租屋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人(包含其中2 名與被告王家偉、少年廖○翔共 同將告訴人林明宗押上車之成年人),以及於蜜雪兒汽車旅 館內共同看管告訴人林明宗之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包含其中2 名與被告王家偉、少年廖○翔共同將 告訴人林明宗押至新竹宿舍再押回華美西街處所之成年人) ,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翁守進、少年廖○翔 ,及其他在華美西街處所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成年人,就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案發時,被告董乃嘉王家偉、翁 守進、王冠智4 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廖○翔為85年 4 月出生,於102 年7 月10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廖○翔之照片(見警卷第28、 64、78頁),尚未脫稚氣,顯然與已滿18歲之人有別,復經 被告王冠智王家偉翁守進等人指認在卷(見警卷第28、 64、78頁),則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翁守進等4 人對於廖○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董乃嘉王家偉王冠智3 人與少年廖○翔共犯本件私 行拘禁、傷害犯行,被告翁守進與少年廖○翔共犯本件傷害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3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



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董乃嘉僅因告訴人林明宗不依約定提 出金錢,即夥同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及少年廖○翔等人,先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私行拘禁告訴人,前後約33小時, 復因被告董乃嘉之指示,被告翁守進王冠智王家偉、少 年廖○翔又輪流對告訴人林明宗施暴,其中被告翁守進係持 小鋁棒,被告王家偉係持煙灰缸,被告王冠智、少年廖○翔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林明宗因而受有頭皮、左耳後 、左眼眶、背部、雙手上臂、左手肘、左臀部、左大腿、左 腳踝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足見其等無法 治觀念、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並 斟酌被告董乃嘉王冠智王家偉翁守進各於上開犯罪行 為中之角色地位與分擔情形,兼衡被告董乃嘉翁守進2 人 坦承犯行,被告王家偉僅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王冠智則否認 全部犯行,且被告董乃嘉等4 人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董乃嘉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王家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 冠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守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21 、57、7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乃嘉翁守進王家偉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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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