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號
TCDM,104,易,14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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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 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手套、麻繩等作案工具,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陳瑞亮經營之「阿亮 焢肉飯」店旁空地,持上開起子破壞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後, 而竊取電線1條(長約30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瑞亮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手套1雙、麻繩1條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 15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一字型起子1支及手套、麻繩等 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瑞亮經營之「阿亮焢 肉飯」店旁空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去該處撿拾保特瓶,而且伊也沒有發現地上有電 線,伊並未竊取陳瑞亮所有之電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瑞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12點多時,伊是先 看到被告在「阿亮焢肉飯」前的馬路上騎著腳踏車逛來逛去 ,當時伊剛好收店回家,因為伊住家曾經失竊過2次,店裡 有遭過1次小偷,所以伊回家把貨卸下後又回到店裡去巡查 ,看見旁邊的空地裡有1台腳踏車,伊就去巡店裡的門窗有 無被破壞,發現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因為空地裡面的草很長 ,伊就用竹棍在空地裡巡查,結果發現被告躲在草叢裡,伊 質問被告躲在該處幹嘛,被告就說沒有沒有,伊看到被告旁 邊有電線,就質問被告又來這裡偷東西,然後就報警。但是 後來到警察局領回電線後,伊仔細看過發現該條電線不是伊 的,因為伊之前購買的電線早就不見了,而且伊的電線沒有 這麼粗,伊就立刻把電線送回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 員亦表示證人陳瑞亮確有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電



線拿回分駐所內表示非其所有,且案發迄今亦無其他報案 人到所報案表示有電線遭竊之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04年10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3至114頁),足證本 案公訴人所指遭被告竊取之電線,確非證人陳瑞亮所有甚明 。
㈡再證人陳瑞亮交還電線後,亦無任何人報案表示上開電線為 其遭竊之物,此觀上開職務報告即明,證人陳瑞亮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之該處空地,常常會有人丟垃圾在裡 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反面),是本案即不能排除上開 電線係遭人棄置於該處之可能性。雖證人陳瑞亮證稱上開電 線之價值約有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惟現今臺 灣社會家戶將仍有一定價值然已無使用需求之物品加以隨意 丟棄之現象亦所在多有,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電線仍具相當價 值,即可遽認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電線,既非證人陳瑞亮所 有之物,而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又不足以排除上開電線係遭 棄置於該處空地之無主物,任何人均可隨意加以撿拾之可能 性,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 積極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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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