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
56、25316、26406、27155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
238、2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編號1至7、9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慶於民國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 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 年1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至7、9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元烈、謝春美、陳彩香、楊 春美、洪雅鈴、林秀麗、洪伯駿、余育青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之財物,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搶奪李阿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紀 明慶取得前開財物後,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將皮包連同其他 物品棄置於大里橋或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六順橋下,將機車 隨意放置。嗣因陳元烈等人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 查知係紀明慶先後竊得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再分別騎乘該些贓車所為,而於104年9月30日1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7巷口將其拘獲,並至 其居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00室,共扣得其作案 時所穿戴與監視器畫面相同之安全帽、口罩、背包、黑色上 衣、牛仔短褲、黑色短上衣、黑色長外套、藍色牛仔長褲各 1件,拖鞋、夾腳拖鞋各1雙,T恤、沙灘褲各2件,及鑰匙1 串(其中如偵字第24056號卷第55頁上方照片最右邊該支鑰 匙,係供竊取附表編號1、7之機車所用),復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000-000號機車,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旁,尋獲000-000號機車。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明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元烈(參偵字第28238號 卷第8、9、12頁)、謝春美(參偵字第28457號卷第10頁) 、陳彩香(參偵字第28238號卷第10頁)、楊春美(參偵字 第24056號卷第143頁)、洪雅鈴(參偵字第26406號卷第8-9 頁)、林秀麗(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49-151頁)、洪伯駿 (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1頁)、李阿粉(參偵字第24056號 卷第15、16頁)、余育青(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45-146頁 )於警詢中指訴如附表所示財物被竊、被搶之情節相符。並 有①000-000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字第28238號 卷第12-14頁),②被害人謝春美販賣炸物之攤位照片2張、 被告騎駛000-000號機車至該攤位行經附近道路經監視器攝 錄之翻拍照片4張(參偵字第28457號卷第13-14頁),③被 告騎駛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陳彩香攤位行經附近道路經 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6張(參偵字第28238號卷第15頁), ④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偵 字第27155號卷第11頁),⑤被告騎駛000-000號機車至被害 人洪雅鈴麵攤行經臨近道路及靠近該攤位,經監視器攝錄之 翻拍照片5張(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38-139頁),⑥被告 騎駛000-000號機車行至被害人林秀麗機車旁,打開被害人 林秀麗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包後逃逸之整個過程 ,經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3張(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41 頁),⑦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參第三分局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2、14頁 ),⑧被告騎駛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李阿粉身旁搶奪皮 包之整個過程及來去行經附近道路,經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 片12張(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27-2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李阿粉受有如附表編號㈧ 所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17頁), ⑨被告騎駛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余育青所在之第三市場
,行經附近道路經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10張(參偵字第24 056號卷第116-120頁),⑩員警拘獲被告之照片、被告帶領 員警至竊案現場及丟棄現金以外財物之地點照片、被告穿戴 在其住處所扣得之衣物照片共41張(參偵字第24056號卷第3 1-51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全帽、口罩、背包、黑色 上衣、牛仔短褲、黑色短上衣、黑色長外套、藍色牛仔長褲 各1件,拖鞋、夾腳拖鞋各1雙,T恤、沙灘褲各2件,鑰匙1 支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又①被告施以腕力搶奪被害人李阿粉之皮包,致 被害人李阿粉為護包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害,乃搶奪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8年間曾犯竊 盜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10 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自稱係為了 購買毒品施用而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動機可惡又可悲,附表編號1、7之機車幸再找回,減 輕被害人陳元烈、洪伯駿所受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竊取 新臺幣300元,情節較輕,多次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偵字第24056號卷第6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及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如偵字第24056號卷第55頁上方照片最右邊 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7之機車所用,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7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 本件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之安全帽、口罩、背包、黑色上衣、 牛仔短褲、黑色短上衣、黑色長外套、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 ,拖鞋、夾腳拖鞋各1雙,T恤、沙灘褲各2件,惟這些東西 都是被告平常穿戴之物,只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穿
戴,並非係供本件竊盜或搶奪所用之物,自非能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鑰匙1串中,除了前開沒收之鑰匙外,其餘鑰匙 均與本案無關,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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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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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4年9月│臺中市太│陳元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紀明慶犯竊盜罪,│
│ │9日上午 │平區中山│ │,見陳元烈所有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45分│路2段348│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國軍臺│ │停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總醫院│ │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前 │ │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鑰匙壹支沒收。 │
│ │ │ │ │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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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4年9月│○○市○│謝春美│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竊盜罪,│
│ │9日20時4│○區○○│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分許 │街00號 │ │左列地點,向謝春美佯稱│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購買炸物,趁謝春美轉身│,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備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折算壹日。 │
│ │ │ │ │取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47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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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4年9月│○○市○│陳彩香│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竊盜罪,│
│ │19日上午│○區○○│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30分 │路00號 │ │左列地點,趁早餐店老闆│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陳彩香忙著招呼其他客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折算壹日。 │
│ │ │ │ │位上之現金300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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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4年9月│○○市○│楊春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紀明慶犯竊盜罪,│
│ │19日上午│區○○街│ │,見楊春美持有(車主:│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00號前 │ │莊芮慈)車牌號碼000-00│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在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處未熄火,即將之駛離現│折算壹日。 │
│ │ │ │ │場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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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4年9月│○○市○│洪雅鈴│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竊盜罪,│
│ │19日上午│○區(起│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18分│訴書誤載│ │左列地點,向洪雅鈴佯稱│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為○區)│ │要買麵,趁洪雅鈴不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
│ │誤載為8 │○○○路│ │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折算壹日。 │
│ │分)許 │000號 │ │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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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104年9月│○○市○│林秀麗│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竊盜罪,│
│ │23日上午│○區○○│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38分│路000號 │ │左列地點,趁林秀麗購物│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未注意之際,徒手將林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麗機車之置物箱翻開,竊│折算壹日。 │
│ │ │ │ │取林秀麗所有之皮包1個 │ │
│ │ │ │ │(內有現金5500元、信用│ │
│ │ │ │ │卡5張、健保卡2張、提款│ │
│ │ │ │ │卡1張、華碩及鴻海牌手 │ │
│ │ │ │ │機各1支)。得手後,旋 │ │
│ │ │ │ │即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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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4年9月│○○市○│洪伯駿│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紀明慶犯竊盜罪,│
│ │25日上午│區○○街│ │,見洪伯駿所有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許 │00巷0號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停在該處,即以其上開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車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鑰匙壹支沒收。 │
│ │ │ │ │場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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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104年9月│○○市○│李阿粉│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搶奪罪,│
│ │27日上午│○區○○│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7分許│路000號 │ │左列地點,見李阿粉購買│捌月。 │
│ │ │附近 │ │玉米拿出皮包結帳,乃趁│ │
│ │ │ │ │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 │
│ │ │ │ │阿粉之皮包1個(內有現 │ │
│ │ │ │ │金7000元、hTC牌手機1支│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 │
│ │ │ │ │逸。而李阿粉因受紀明慶│ │
│ │ │ │ │拉扯跌倒在地,受有臉及│ │
│ │ │ │ │四肢多處擦挫傷頓挫傷之│ │
│ │ │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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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104年9月│○○市○│余育青│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紀明慶犯竊盜罪,│
│ │27日中午│區○○○│ │得之000-000號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10分│街000號 │ │左列地點,趁余育青購物│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對面第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市場000 │ │育青掛在娃娃車上之皮包│折算壹日。 │
│ │ │號攤位 │ │1個(內有SONY牌手機1支│ │
│ │ │ │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 │
│ │ │ │ │、駕照2張、金融卡1張、│ │
│ │ │ │ │信用卡8張、現金2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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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