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洲
黃振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洲、黃振遠於民國10 3 年12月10日上午5 時27分許,在臺中○區○○路0 段00號 前,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邱顯洲作勢要踢被告黃振遠 之弟黃靖昇,被告黃振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勒住被告邱 顯洲的脖子使其跌坐在地,隨之又撲坐在被告邱顯洲腹部, 伸手抓住被告邱顯洲之手腕;被告邱顯洲亦不甘示弱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取出隨手攜帶而未打開刀刃的瑞士刀往被告黃 振遠頭部敲擊;被告黃振遠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往被告 邱顯洲之手指用力咬下。被告邱顯洲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 左手第四指挫擦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振遠則受有 頭部撕裂傷共3處(各為3公分、2公分、1公分)、顏面表淺 性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顯洲、黃 振遠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顯洲、黃振遠告訴被告黃振遠、邱顯洲傷害 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顯洲、黃振遠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