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勸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373 號),被告於本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銘勸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0日,將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1 樓及2 樓出租予陳秀盆作為存放物品及 辦公場所之用,且陳秀盆承租後並無人居住於該屋內,雙方 當場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秀 盆並已支付1 年期之租金9 萬6000元予張銘勸。詎張銘勸明 知已將上開房屋出租陳秀盆,陳秀盆對於該屋有使用、收益 之權限,其倘未徵得陳秀盆之同意,並無權擅自進入上開未 供人居住之房屋建築物內,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㈠於102 年10月4 日晚上某時,並無緣由而侵入陳秀盆 所承租上開房屋之建築物內;㈡又於102 年10月8 日至9 日 間之某時,無故侵入陳秀盆承租之前址房屋建築物內;㈢再 於102 年10月17日某時,未有任何因由即侵入陳秀盆所承租 前揭房屋之建築物內;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2 年11月2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林秀美及次子張家 銓,將陳秀盆所有裝設在前址房屋1 樓之飲水機1 臺搬出該 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運回其住處供自己使用;㈤另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裝設在前揭房屋1 樓之日立廠牌 分離式冷氣機1 臺,係由陳秀盆所購買,並非其所有之物, 竟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拒絕返還上開冷氣機予陳秀盆, 而將裝置於其上開屋內,且客觀上由其所持有之冷氣機,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秀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 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88~89頁、第105 ~106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31~32頁、第57頁正、反面、 第82頁、第89頁正、反面、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反面), 以及證人目擊張林秀美與張家銓搬運所竊飲水機之林碧霞、 出售上開飲水機之童德仁、飲水機安裝廠商之許峰銘、販售 前揭冷氣機之林秋煌與陳品樺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屬相符(林碧霞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 93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107 頁正、反 面;童德仁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 3號卷第81頁反面 ~第82頁;許峰銘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56 頁反面;林秋煌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88頁 反面~89頁反面;陳品樺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 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另有證人即本案關於竊盜犯行 部分之不知情而搬運被告所竊飲水機之張林秀美、張家銓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所供證甚詳(張林秀美部分:見102 年度他 字第7089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103 年度偵 字第15373 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第57頁反面;張家銓部 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30頁反面),且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37幀、律師函、峰 民實業有限公司收據、良仁買賣交換中心銷貨單、超群企業 社收據、沭陽信程請款單、飲水機照片3 張、日盛餐飲設備 有限公司服務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70 89號卷第4~8、24~27、28~47、51~53、78、90~91、11 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36、49~50、66、71~ 78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供伊做為辦 公室使用,並未居住該屋乙節,業據證人陳秀盆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偵卷第119 頁反面), 且有開房屋內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47頁、第56~ 58頁),而依該等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內除有辦公桌、椅及 櫥櫃、沙發等外,均未見有何可供人長期穩妥寢居之用品及 傢俱置於其內,足證該房屋確實並無供人居住使用,而非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住宅」,僅屬該條所規定之「建築物 」,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銘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對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張林秀美及張家銓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3 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及侵占罪間 ,均犯意各別,所犯各罪之時、地均屬相異,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犯 行,經法判處罰金之罪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距今已久,且該罪僅受罰金之處罰, 是認其素行尚可,又其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爭議,不知循法 律途逕處理,竟違法侵入已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又擅行竊 取、侵占承租人所有之物,已罹刑章,然該屋既非告訴人居 住之所,並無侵犯告訴人人身居住之安全,且被告竊盜、侵 占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其各該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審 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承諾交還前述飲水機 及冷氣機等物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態度尚稱 良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 記載,見102 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 念其因一時失慮,枉顧法制,而致罪刑,所生實害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願交還竊取及侵占之財 物予告訴人,減少犯罪所生之實害,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其無視法律而犯罪,雖諭知緩刑,仍應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予 以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