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99號
TCDM,104,易,119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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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澤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84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澤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李坤澤林靈芝之前積欠其母王秀亮(原名李王秀 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約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賭債(林靈芝王秀亮 所犯賭博罪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底之某日,陪同王秀亮林靈芝所主持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金鳳五母宮」,經王秀亮要求林靈芝簽 立本票,為林靈芝拒絕後,李坤澤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木質球棒(未據扣案)對林靈芝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 將宮內之物品掃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林靈芝因此心生 畏懼,乃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李坤澤,而行無義 務之事。(2)、嗣李坤澤因前開200萬元之本票未獲兌現, 乃又於102年3月20日夜間19時30分許,偕同王秀亮及其上游 組頭林秀華所委託之顏志隆林靈芝所主持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阿媽宮」,經顏志隆持願給林靈芝折扣之 24紙(面額分別合計為6張5萬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4張 12萬元本票、12張1萬元本票),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本票要 求林靈芝簽署,為林靈芝拒絕後,李坤澤即出手徒手毆打林 靈芝,致林靈芝受有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且致林靈芝心生畏懼,不得已方於該24紙本 票上簽名,並取回前述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而以此強暴 方式,使林靈芝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靈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 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王秀亮黃騏蓁之照片各1張(經林靈芝指認)( 發查卷P15)、李坤澤顏志隆之照片各1張(經林靈芝指認 )(發查卷17)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林靈 芝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發查卷P41),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 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李王 秀亮】(他字卷P9-11、1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0000-0000、2115、3478、 4197、5019、6510、651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林靈芝】(他字卷P15-32、37- 39)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坤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靈芝 所指訴及證人鄭黃銹芬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由賭博.被告李王秀亮】(他字卷P9-11、13)、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0000-00 00、2115、3478、4197、5019、6510、6513號起訴書、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林靈芝】( 他字卷P15-32、37- 39)、王秀亮黃騏蓁之照片各1張( 經林靈芝指認)(發查卷P15)、李坤澤顏志隆之照片各1 張(經林靈芝指認)(發查卷17)、告訴人林靈芝之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發查卷P41)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坤澤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坤澤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坤澤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坤澤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李坤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 ,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認 罪愆,難認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靈芝達 成民事和解,惟已依審理中所承諾之條件,將系爭24張本票 返還告訴人林靈芝,並請王秀亮出具已將前揭2百萬元本票 還給告訴人林靈芝王秀亮手上目前沒有遺留該張2百萬元 本票之切結書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林靈芝出具之證明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前揭木質球 棒雖為被告李坤澤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據被 告供稱業已不見,應係因其自台中市大連北街搬家至目前居



住之崇德六路時而不慎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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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