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澤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84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澤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李坤澤因林靈芝之前積欠其母王秀亮(原名李王秀 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約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賭債(林靈芝、王秀亮 所犯賭博罪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底之某日,陪同王秀亮至林靈芝所主持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金鳳五母宮」,經王秀亮要求林靈芝簽 立本票,為林靈芝拒絕後,李坤澤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木質球棒(未據扣案)對林靈芝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 將宮內之物品掃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林靈芝因此心生 畏懼,乃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李坤澤,而行無義 務之事。(2)、嗣李坤澤因前開200萬元之本票未獲兌現, 乃又於102年3月20日夜間19時30分許,偕同王秀亮及其上游 組頭林秀華所委託之顏志隆至林靈芝所主持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阿媽宮」,經顏志隆持願給林靈芝折扣之 24紙(面額分別合計為6張5萬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4張 12萬元本票、12張1萬元本票),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本票要 求林靈芝簽署,為林靈芝拒絕後,李坤澤即出手徒手毆打林 靈芝,致林靈芝受有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且致林靈芝心生畏懼,不得已方於該24紙本 票上簽名,並取回前述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而以此強暴 方式,使林靈芝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靈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 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王秀亮、黃騏蓁之照片各1張(經林靈芝指認)( 發查卷P15)、李坤澤、顏志隆之照片各1張(經林靈芝指認 )(發查卷17)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林靈 芝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發查卷P41),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 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李王 秀亮】(他字卷P9-11、1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0000-0000、2115、3478、 4197、5019、6510、651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林靈芝】(他字卷P15-32、37- 39)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坤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靈芝 所指訴及證人鄭黃銹芬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由賭博.被告李王秀亮】(他字卷P9-11、13)、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0000-00 00、2115、3478、4197、5019、6510、6513號起訴書、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案由賭博.被告林靈芝】( 他字卷P15-32、37- 39)、王秀亮、黃騏蓁之照片各1張( 經林靈芝指認)(發查卷P15)、李坤澤、顏志隆之照片各1 張(經林靈芝指認)(發查卷17)、告訴人林靈芝之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發查卷P41)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坤澤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坤澤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坤澤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坤澤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李坤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 ,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認 罪愆,難認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靈芝達 成民事和解,惟已依審理中所承諾之條件,將系爭24張本票 返還告訴人林靈芝,並請王秀亮出具已將前揭2百萬元本票 還給告訴人林靈芝,王秀亮手上目前沒有遺留該張2百萬元 本票之切結書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林靈芝出具之證明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前揭木質球 棒雖為被告李坤澤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據被 告供稱業已不見,應係因其自台中市大連北街搬家至目前居
住之崇德六路時而不慎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