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玉花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106巷之豐臣庭園社區 住戶,蕭銘山則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擔 任該社區之保全員。吳玉花與蕭銘山前有嫌隙,吳玉花竟於 103年3月15日自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對著蕭銘 山高聲接續斥責「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 、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 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 」、「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 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起訴書誤載為 「都是這隻在作怪,拿錢、偽造文書都是他做的」、「老婆 、孩子你都不要了,你做人最惡質,老婆、孩子最親的,你 都拋棄了」、「一個月多2000多元都放在自己口袋裡,要喝 、要賭、要嫖才來顧大樓」,應予更正),而向不特定人傳 述上開關於蕭銘山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蕭銘山之名譽,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區 中庭,以「俗辣」(臺語)辱罵蕭銘山,公然侮辱蕭銘山, 均足以貶損蕭銘山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蕭銘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玉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106巷之豐臣 庭園社區住戶,告訴人蕭銘山則自98年4月18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其有說「都是這隻在作怪, 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 、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 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 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 大樓」、「俗辣」(臺語)等語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先辯稱 :是社區的謝小姐跟其講了之後,其去跟蕭銘山當面講了上 開言語,問蕭銘山承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旋又改辯稱:其有講上開言語,但不是在社區中庭那邊講的 ,是私底下聊天時在鄰居旁邊講的,那是鄰居在討論時,其 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106巷之豐臣庭園社區住戶 ,告訴人蕭銘山於103年3月15日是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被 告於103年3月15日自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確有對 著告訴人蕭銘山高聲稱「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 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 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 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 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俗辣 」(臺語)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43頁),並經告訴人蕭銘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2580號卷(下稱他卷)第3、11頁背面至13、22頁, 本院卷第15、38、40、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告訴人蕭銘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可知於錄音檔案中高 聲講出「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 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 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 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 、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俗辣」(臺語)等語 之婦人聲音,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講話的音色、聲調 、語氣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至43頁),復有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4頁)、錄音光碟1份( 見他卷第28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足憑,自堪信被告所
為其有於103年3月15日自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 豐臣庭園社區中庭,對著告訴人蕭銘山高聲講出「都是這隻 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 、「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 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 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 錢才來顧大樓」、「俗辣」(臺語)等語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0、43頁),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自白後,旋改辯稱:那不是在社 區中庭那邊講的,是私底下聊天時在鄰居旁邊講的,那是鄰 居在討論時,其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蕭銘山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於檔 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2分37秒,及檔 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1分30秒,均僅 有被告一人講話,講話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蕭銘山,並無與 他人聊天之情形,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而檔案:「reco 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8分16秒,經本院勘驗至6 分8秒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亦可知當時僅有被告對告訴人蕭 銘山大聲斥責,告訴人蕭銘山並告知被告其正在錄音,請被 告不要生氣,盡量講,期間並無第三人參與聊天等情,亦經 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至39頁);又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 ,總時長13分40秒,係告訴人蕭銘山與證人梁孝瑜在管理室 談論設置投票箱方式之事,被告在旁高聲斥責被告,僅有於 第5分44秒有社區住戶請證人梁孝瑜移車,及被告自第9分4 秒起至第9分19秒止對告訴人蕭銘山講出「還多2千,那也是 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 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語後,至第11分38秒起至13分40秒止, 方有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對話之內容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40至42 頁),由上可知,上開4段錄音檔案,均係被告對著告訴人 蕭銘山當面高聲接續斥責,且佐以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 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4頁),亦可知於該 段期間,被告均係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而無被告私底下與 鄰居聊天之情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虛構之詞,自 無可採。
㈢又案外人林伯良因製作內容有「一、豐臣庭園鍾主委未經大 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幫保全人員調薪二年共4萬8000元整。 二、當時契約書未告知監委謝小姐內容,及私自挪用謝小姐
私章及大樓官印(涉偽造文書嫌疑)。三、鍾先生當時簽契 約書日期101年6月18日,當時主委是廖太太(經查詢未授權 ),請問依據何條文幫保全員調薪。鍾先生您是101年7月1 日正式接本大樓之主委。」等不實事項文字之文宣,交由被 告影印後,將上開文宣塞入社區住戶大門門縫,並張貼在社 區電梯中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及案外人林伯良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以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103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公訴 後,案外人林伯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與該案之告訴人鍾銘 山以新臺幣8萬元調解成立,經該案告訴人鍾銘山撤回告訴 ,由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被告、案外人林伯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103年度偵字第14387號起訴 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並經調取附於本 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卷內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核閱無訛,且告訴人蕭銘山於偵查中亦指稱:其 自98年4月18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豐臣庭園社區任保全 員,101年間至103年間,其薪資本來是2萬4000元,後來調 為2萬4500元,再調到2萬4800元,豐臣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沒有每月多給其2000元,其所屬保全公司因這句話而對其產 生不信任等情(見他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蕭銘山當無在 豐臣庭園社區「作怪」、「拿錢」、「偽造文書」、「還多 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之情事 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銘山亦否認有何「老婆、孩子都不要 」、「拋棄老婆、小孩」、「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 顧大樓」之情形,並指稱被告上開言語已讓其婚姻受到破壞 ,其老婆因而要跟其離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則被 告未經進一步查證,即為傳述上揭不實事項,其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審之被告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之公開 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傳述上開告訴人 蕭銘山「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 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 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 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 、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語,足以使不特定人理 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蕭銘山有「作怪」、「拿錢」、「偽造 文書」、「拋棄老婆、小孩」、「愛賭、愛喝、愛嫖,沒錢 才來顧大樓」之行為不檢、私德敗壞之情,已使告訴人蕭銘 山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 能,該當誹謗犯行無疑。且就被告所傳述指摘之內容,並非 對於告訴人蕭銘山有何具體不檢行為所為,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亦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謂「適當評論」之範疇,附此指明。
㈤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本案被告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高聲以「俗辣」(臺 語)辱罵告訴人蕭銘山,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 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 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蕭銘山之尊嚴,並使告訴人蕭銘山 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蕭銘山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毀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且: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
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 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 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 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言詞接 續辱罵告訴人蕭銘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高聲斥責告訴人蕭銘山之行為 ,同時觸犯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銘山前有嫌隙,未能克制情緒,率 爾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之公眾場所,以上開言語惡意攻訐、 任意詆毀告訴人蕭銘山,致使告訴人蕭銘山難堪並貶抑告訴 人蕭銘山名譽,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又推諉卸責,未能自 省,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