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7號
TCDM,104,易,110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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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8
4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桂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仍基於縱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霧峰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王大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 表所示之王信翔李美杏張耿僑等3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王信翔等3 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邱桂全所有之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信翔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二、案經張耿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 桂全及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



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並有郵寄提款卡予「王 大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想向「王大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大哥 」叫伊影印,存摺封面並將提款卡(含密碼)一起寄過去給 他,他並沒有說寄這個要做什麼,他只是說很快他就會還伊 ,他收到東西後就會派人來跟伊寫借錢的合約書,伊等了一 天等不到人,結果隔一天銀行就打電話給伊說卡被停了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王信翔李美杏張耿僑於上揭附表所示時間,因接 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邱桂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於 王信翔李美杏張耿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 、【被害人王信翔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信翔 】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李美杏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耿僑部分】存簿內頁往來明 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耿僑】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商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4 年5 月15日彰霧 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邱桂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邱桂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刑案照片【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4 幀及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李美杏遭詐騙案黏貼表照片影 本3 幀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84 號偵卷第4 、 15至20、25至30、3450、55至60頁;101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信翔李美杏、張 耿僑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王大哥」,當時帳戶內只剩102 元,是在 104 年3 月15日晚上9 時許透過手機網路看到借錢廣告,內 容是用身分證可借錢,對方自稱「王大哥」,要伊把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到高雄 顏小姐,並說收到後,會派人到家中簽約,伊向對方表示要 借6 萬元。伊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寄出,對方在104 年3 月17日大約早上11點多打電話說收到東西了,伊沒見過「王 大哥」本人云云(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想 跟「王大哥」借錢,跟他說要借6 至10萬元,對方說要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伊不知為何要提供,交付後 才想到,已經來不及了。交付前有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含 密碼),但對方沒回答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84 號偵 卷第69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對於其郵寄上開帳戶究係 欲借多少錢,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其於寄出後既已 發現不對勁,且已無法取回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 ,則苟被告確係遭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容任他 人使用之犯意屬實,衡情,其在發現無法取回時,理應會十 分緊張而積極謀求補救之道才是,焉有可能如此漫不經心, 毫無報警或掛失之作為?
㈢、且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 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 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 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 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 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約32歲,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 其所熟稔知悉,且其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精神智識正常,對 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跟王大哥不熟,他實際叫什麼名字,住哪裡其也不知道。伊 想要把存簿拿回來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伊把存摺交給他之 後,確實沒有辦法控管他如何使用帳戶,是交給他之後才想 到他為何要其提供存摺、密碼,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都在臺中向 私人借貸借,都是直接到借款的地點跟對方談,對方要伊提



供身分證影本、勞健保的保單保費而已,這個王大哥不曉得 為什麼,伊打過去的時候,他好像在臺北,他要伊寄到高雄 ,伊就覺得很奇怪,他在臺北為何要伊寄到高雄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根據先前之貸款經驗,顯然知悉貸 款無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之理,且其在交付上開帳 戶予陌生人前確有產生疑慮,亦無法掌握交付後之控管甚明 ,其竟仍甘冒風險交付給對方,益徵前揭社會常情已為被告 所體察,而堪認被告已預見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縱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該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對於此種違背社會常情之交易模 式,猶輕率為之,仍難解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王大哥 」於取得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乃有工作及借貸經驗、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 被告雖然對於收受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 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 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 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被害人王信翔李美杏張耿僑3 人同時受詐騙而受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以李美杏受騙金額為重)。爰審酌被告前無 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 、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 之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目前從事塑膠射出月薪約280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王信翔李美杏張耿僑達成 調解,但只賠償張耿僑金額,對其餘之人並未依約給付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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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