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35號
TCDM,104,易,10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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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辰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 ,騎乘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大樓停車場柵門 前,並要求時任上開鼎盛大樓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李柏緯開啟 停車場柵門,然告訴人因無法確認被告身分而拒絕開啟柵門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猛擊告訴人胸部 ,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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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