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忠貞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昌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故其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 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 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