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
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俊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987號判決撤銷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 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 ,於100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 醫療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婦幼大樓)6樓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66-25病房(起訴書誤載為66病房)內,趁該病房之病 患戴麗莎及其先生陳俊綱離開病房時,先以徒手竊取陳俊 綱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瑞士刀1把(即折疊刀,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瑞士刀撬開該病房內之衣櫥門鎖,竊取戴麗莎所 有放置在衣櫥手提包內之戒指1只(價值約16,000元), 得手後將瑞士刀1把及戒指1只均帶離現場。
㈡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7樓72病房內,趁該病房鄒仁意1人在病房內時, 向鄒仁意佯稱:「伯伯,我是要推你做X光檢查,因為進 入檢查不能有金屬,所以請你把手上戒指取下」云云,趁
鄒仁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取下鄒仁意所有戴在手指 上之金戒指1只而奪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 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天城銀樓」將該金戒指1只變賣而得款8,300元;嗣經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鄒仁意、陳俊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鄒元禎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洪朝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洪朝城指認蔡俊昇)(見偵卷第38頁至39頁)、104年 5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 偵卷第48頁至49頁)、104年6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0頁)、104年6月26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偵卷第51頁至54頁)、104年6月26日天城銀樓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被告提出 之衣服照片5張(見偵卷第5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 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 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 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 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 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 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 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 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 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 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 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 ,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雖未敘及被告進入上開病房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 惟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 件,仍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在病房內竊取被害人陳俊綱所有之瑞士刀後並持之竊取 被害人戴麗莎放在病房內衣櫥手提包內之戒指1只,及搶奪 被害人鄒仁意手上之金戒指,對被害人等之人身、財產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