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61號
TCDM,104,審訴,146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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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昂基於刊登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東茂精密有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UT home聊天室」網站(進入該網站無須使用密碼、未限定會員 資格,且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並以代號「包養 女私聊~」之暱稱,登入「中部人聊天室」,而在該聊天室 網頁對象名單,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經警 上網巡查發現,而以「小依」之暱稱與之交談,陳新昂遂告 知「偶爾隨摳隨到」、「最多偶爾炒飯」、「做愛」等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留言內容,並留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嗣為警調閱 陳新昂在上揭聊天室之帳號及IP用戶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新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吳敏男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擷取畫面、網頁聊天對話 紀錄、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00000000000號 函、IP登入紀錄、凱擎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各乙份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迄 今尚未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 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 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 、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 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 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 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 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 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 告陳新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 天室」,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 包養女私聊~」等文字作為識別代號;並與員警化名暱稱為 「小依」之人交談過程中,刊登「偶爾隨摳隨到」、「最多 偶爾炒飯」、「做愛」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留言內容,以該等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引誘、暗 示他人進行性交易。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包養女私聊~」之足以引 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登入「中部人聊天室」內, 復於該網路聊天室內接續刊登「偶爾隨摳隨到」、「最多偶 爾炒飯」、「做愛」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之行為,核係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 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 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僅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 未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無實際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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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茂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