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璵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璵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璵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0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7月29日前3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 508號駁回抗告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龍井區中厝路107巷32弄20號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在其上開居 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 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璵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璵瓊於警詢(警卷第4頁)、偵訊( 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9、22 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6、1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1.54公克 、驗餘淨重1.46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20頁)附卷 可考,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 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 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前3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508號駁回抗告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楊璵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 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46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22頁)時,供述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