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02號
TCDM,104,審訴,140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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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 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 (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 1年11月6日假釋,至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 路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順慶汽車修配廠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1.5415公克、1.5184公克、1 .3943公克、22.0973公克、1.82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驗餘淨重46.9873公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等 物,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仁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假釋,至 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 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 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 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保險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1.5415公克、1.5184 公克、1.3943公克、22.0973公克、1.8278公克),數量非 少,且已分裝完成,被告雖陳稱兼供販賣及施用所用,惟亦 稱主要供販賣使用,僅於欲施用時從中取出1次的量施用, 而被告係於104年8月24日17時施用,遲至同日20小時始為警 查獲,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 販賣使用,且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 淨重46.9873公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均與本件施 用毒品無直接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尚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11月11日中檢秀真104蒞9589字第116377號函在 卷可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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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