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92號
TCDM,104,審訴,1392,2015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用水拾陸瓶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8740公克、2.8562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8740公克、2.856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用水拾陸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佳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竊盜 、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95年 度訴字第3663號、96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97年度訴字第31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2罪)、7月(3罪)、4月 、2月、7月(5罪)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於98年2月18日假釋,嗣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6日(第1案);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98年度訴字第37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5號、 98年度訴字第3286號、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2罪)、3月、5月(3罪)、9月(3罪)、8月 (3罪)、11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 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6日,第1案係於 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 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



停放臺中市太原路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內,先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利用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8740公 克、2.856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臺 、注射用水16瓶,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葉佳洋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8 740公克、2.8562公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 臺、注射用水16瓶。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均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 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46 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用 水拾陸瓶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 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 為1.8740、2.8562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05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各為1.8740、2.856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 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用水拾陸瓶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