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丙○○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遇素有嫌隙之少年陳○元(88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徒手架住少年陳○元脖子、勾住少年陳○元肩 膀,強行將少年陳○元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新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內,以此強暴方式, 使少年陳○元行無義務之事。甲○○與少年陳○元進入新鉅 公司後,該公司內尚有為成年人之丙○○及不知情少年粘○ 恩(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4人談話過程中 ,甲○○與少年陳○元發生爭執,甲○○即徒手毆打少年陳 ○元頭部、手部,並以腳踹少年陳○元腹部、雙腳,甲○○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丙○○前去取槍,並向少 年陳○元恫稱:要將少年陳○元射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少年陳○元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接續 前揭強制犯意,而與丙○○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將少年陳○元帶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福安宮,強令少年陳○元隨同前往 福安宮,由甲○○命少年粘○恩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陳○元前 往福安宮,並向少年粘○恩恫稱:若不從將毆打少年粘○恩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少年陳○元、粘○恩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36分許,4人抵達福安宮後,甲 ○○即徒手毆打少年陳○元上半身,丙○○則撿拾路旁木棍
毆打少年陳○元左手臂,致木棍斷裂,另徒手掌摑少年陳○ 元臉部,致少年陳○元受有臉部擦傷、臉部、頸部、左上臂 多處抓痕、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腹壁挫傷併擦傷、右肘 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後腰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陳○元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甲○○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與丙○○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少年陳○元恫稱:不 准少年陳○元之哥哥至超商上班,否則連少年陳○元的哥哥 都會有事情;去彰化鹿港打聽姓洪的在鹿港當地是否有夠實 力,伊跟隨綽號阿奇的老大等語,甲○○則向少年陳○元恫 稱:伊之前有在賣毒品、槍枝、吸毒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少年陳○元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少年陳○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9、34頁)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少年陳○元(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11 、12頁)、被害人少年粘○恩(警卷第13、14頁、偵字卷第 8至11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警 卷第3頁)、少年陳○元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 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丙○○係77年7月13日生,被告丙○○對 少年陳○元、粘○恩為強制行為、對少年陳○元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時,被告丙○○係成年人,而陳○元、粘○恩均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 ,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對 少年粘○恩為恐嚇之言語,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對於少年陳○元,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 接續進行,而施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前往新鉅公司)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前往福安宮),接續犯強制行為 ;先後在新鉅公司、福安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少年陳○元致生危害於安全,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分 別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 論以一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 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 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 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甲○ ○、丙○○同時對少年陳○元、粘○恩施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係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甲○○部分論以強制罪,就 被告丙○○部分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竟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少年陳○元、粘○恩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少年陳○元致生危害於安全,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甲○○先強令少年陳○元前 往新鉅公司後,被告丙○○始加入而與被告甲○○共同脅迫 少年陳○元、粘○恩前往福安宮之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少年陳○元、粘○恩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94、509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少年陳○元、粘○恩調 解成立,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丙○○均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5月29 日凌晨,在新鉅公司內,徒手毆打少年陳○元頭部、手部, 並以腳踹少年陳○元腹部、雙腳,復與被告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福安宮外,由被告甲○○接續徒手毆打 少年陳○元上半身,被告丙○○則撿拾路旁之木棍毆打少年 陳○元左手臂,並致木棍斷裂,另徒手掌摑少年陳○元臉部 3下,致少年陳○元受有臉部擦傷、臉部、頸部、左上臂多 處抓痕、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腹壁挫傷併擦傷、右肘擦 傷、左前臂擦傷、右後腰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甲○○、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元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 ○、丙○○與告訴人陳○元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 元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丙○○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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