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 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6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3年8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晚 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日晚上11時25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0.15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5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琪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琪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9月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警卷第27、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0.15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5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份(偵卷第36頁)在卷可考,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6 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2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 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 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 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 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 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 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3日偵訊時 雖供稱:「(昨天施用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是之前游煥 強請我的,大約前2、3天在要去雅豐街拿給我的。」等語( 偵卷第18頁背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確有查獲游煥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5581、26912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 在卷可佐。然經本院核閱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游 煥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9月2日 晚上10時起至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36分止,販賣對象為本 案被告及廖仁川,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則為104年9月2日晚上7時許,係發生於前開起訴書認定游煥 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與其所供出之游煥強有關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 洛因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4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36頁)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係被 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 頁)時,供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 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