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17號
TCDM,104,審訴,131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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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7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歐春木所管理之「八角亭土地公廟」,利用 該土地公廟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土地公廟內, 持其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香油錢桶背面之 門,竊取香油錢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 八角亭土地公廟」,利用該土地公廟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 大門侵入該土地公廟內,持前開其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 開香油錢桶背面之門,竊取香油錢桶內之現金約2千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
㈢於104年6月1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紀聰盛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利用 該土地公廟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土地公廟內, 持前開其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㈣嗣經歐春木紀聰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柳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竊盜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4 號、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以服 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聰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宗元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迭經被告柳宗元於警詢 (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 第4、5頁)、偵訊(偵字第187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0、34、35頁)時, 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害人歐春木(警卷一第7 頁)、證人周桂英(警卷一第9頁)於警詢時,證人翁務彬 於警詢(警卷一第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21頁 )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份(警卷一第3頁)、 八角亭土地公廟竊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一第31至33頁)、104年5月3



0日八角亭土地公廟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一 第21至23頁)、104年6月4日八角亭土地公廟竊案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一第24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27頁) 、八角亭土地公廟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一第30頁存放袋) 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告訴人紀聰盛(警卷一第6頁) 、證人周桂英(警卷一第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職務報告1份(警卷一第2頁)、臺灣大道8段868號土地 公廟竊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紙(警卷一第28至30頁)、104年6月1日臺灣大道 8段868號土地公廟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警卷一 第10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27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員警於104年6月10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清水分 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7 頁)在卷可稽。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 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8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4號、97年度訴字第310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柳宗元持以 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 案,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含塑膠柄全長約27公分、塑 膠柄部分長約10公分、金屬起子部分長約17公分,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頁背面)時,供述明確,且該螺絲 起子既得以撬開香油錢桶,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 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 告拾得、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並遭被告於竊盜後丟棄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一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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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