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98號
TCDM,104,審訴,109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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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幃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博幃(綽號「康康」)與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均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確定)、身分不詳綽號「凱賢」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3年12月9日0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 權西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廳前,向積欠林宙龍 債務之李治澄追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康博幃 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商討債務 為由,要求李治澄坐上由康博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一人並向李治澄恫稱:「別想跑,乖乖 跟我們走」等語,俟因李治澄反抗,林宙龍陳友儒即以強 拉李治澄手臂之方式,欲將李治澄強拉上車,且何承霖見李 治澄不願配合,即取出其攜帶之電擊棒從後方電擊李治澄, 而以此強暴手段強行將李治澄拉上車。待林宙龍等人均上車 後,林宙龍即指示康博幃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偏僻無人之處, 康博幃即依林宙龍之指示駕駛上揭車輛在臺中市區繞行,共 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李治澄之行動自由。惟警方接獲報案展 開追查,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弄00 ○0號前發現康博幃所駕上開車輛而自後追緝,康博幃旋駕 駛上揭車輛逃逸他處,而於臺中市東興路2段28巷與南屯路2 段162巷口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康博幃則棄車逃逸,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等3人為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所有人王柏翔 )及電擊棒1支。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康博幃參與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非法剝奪李治澄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康博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 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治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他卷第24頁);證人即共犯林宙龍陳友儒何承霖各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4年度他字第948號卷[下稱他卷]第 15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至第86頁、第94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他卷第30 頁、第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2份(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他卷第32頁、第34頁 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他卷第35頁反面)、李治澄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他卷第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 頁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4頁反面)、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可稽。是認被告康博 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博幃所犯上 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康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康博幃與共犯林宙龍何承霖、陳 友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賢」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康博幃因友人林宙龍與被害人李治澄間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勸阻友人林宙龍以合法方式追討,而夥同共犯林 宙龍、何承霖陳友儒與「凱賢」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並考以被告現從事勞工、受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107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 ,係共犯何承霖所有,供共犯何承霖等人共同剝奪本件被害 人李治澄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何承霖陳友儒分別 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康博幃本件所犯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施用盒1個、塑膠束帶1條及電纜線1條,均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康博幃或共犯何承霖等人所有之物,且均與 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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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