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557號
PCDM,89,交聲,557,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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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U九七五一八
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FH─二六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載運廢砂石行經臺 北市○○路、大直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檢,以 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五四公噸,超載十九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一點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FH─二六二號(半拖車FT─六六)號由司 機丙○○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載運廢砂石行經臺北市○○路、大直路口,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檢,以上開車輛超載十九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單舉發;惟依「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輛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略以:警 察機關取締認定標準為(一)以丈量方式換算;(二)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 磅為之,惟異議人所有之FT─六六號拖車為砂石標示車標準車斗,依規定承載 及懸掛有砂石標示牌,嗣經異議人屢次申訴,舉發單位徒以「違規屬實」函覆, 惟於第一次回函先稱該車為「傾卸式車斗」,且未經丈量車長、寬、高云云,第 二次回函改稱該車為「密閉式車斗」,且拒過磅云云,則舉發單位函覆先後所稱 車斗型式不一,且自承未經丈量、過磅,則該車是否有違規事實,實難認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部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 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半拖車,貨廂容積不大於十 四點七立方公尺」,關於貨廂容積之規定,參照其第一點:「遵照院頒砂石車安 全理方案,砂石車貨廂標準化,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超載 問題」、第四點:「警察機關取締應注意事項:::㈠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 ,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⒉超載認定 :⑴以丈量方式換算⑵以固定或活地磅實際過磅」規定,係為管理砂石之裝載, 以建立專用車制度及便於取締違規所設。經查,業經本院傳喚本件攔查警員甲○ ○到庭陳稱:當時是巡邏到大直路、北安路,攔查至由丙○○所駕駛的砂石車,



當時他載運廢土,車上還在滴水,由伊告發,他開的是聯結車,所有車頭及車尾 均應有行照,平時均須攜帶二份行照受檢,而當時他並沒有出示車尾行照,只有 出示車頭行照,本來伊要帶他到過磅站去丈量,司機自已承認超載十九噸,說不 用丈量了,我們是根據他所承認的數量來開單,司機說如果去過磅,會讓公司知 道他去調換車尾載運廢土,但當時沒有帶相機在身上,所以才沒有拍照存證等語 ,顯見執勤警員確有未依上開頒定之取締方式為之,僅憑駕駛人之片面供詞而為 舉發,是該舉發過程稍嫌草率,嗣異議人翻異前詞,否認駕駛人有超載事由,則 舉發交通違規,冀求異議人就其違規情事不存在為舉證殊為不易,為杜絕爭議, 舉發機關本應以更具公信力之方式執行之,期令受處分人甘服,是本件舉發既未 依頒定之取締認定標準為之,則對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無違規超載之事實 ,自無證據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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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