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軒
曾詠志
蔡一安
周書賢
陳躍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蘇耀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3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曾詠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蔡一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周書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躍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蘇耀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此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 陳躍元、蘇耀文各均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2265號卷第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陳躍元、蘇耀文共 同強拉陳坤宏上車而妨害陳坤宏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正軒、曾詠志、 周書賢共同恐嚇告訴人陳坤宏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 、陳躍元、蘇耀文等人就強制犯行間;被告潘正軒、曾詠志 、周書賢就恐嚇危安犯行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所犯上開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陳躍元、蘇耀文均無 前科紀錄;被告周書賢除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亦無其他 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潘正軒因與告訴人陳坤宏間存 有債務問題,不思循合法管道追索,竟夥同被告曾詠志、蔡 一安、陳躍元、蘇耀文共同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行使,且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又出言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潘正軒現從事作業員、受有二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詠志現從事物流 業工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蔡一安現於油墨工廠任職,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躍元現從事空調風管 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周書賢現於軍中服役,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蘇耀文現為通訊行負責人,受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6、21、33、48、60、6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42頁反面所載),暨被告 等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第11頁至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所犯如主文所 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 院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等人上開宣告刑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被告潘正軒等人為上開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且審酌被 告被告潘正軒等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 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其等知法守法, 知所警惕,對社會有所貢獻,併諭知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各 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被告 蔡一安、周書賢各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 臺幣參萬元;被告陳躍元、蘇耀文各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曾詠志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強 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詠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曾詠志所犯如主文所示 強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 告曾詠志與共犯即被告潘正軒、蔡一安、周書賢、陳躍元、 蘇耀文共犯本件強制罪,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正軒、蔡一安、周書賢、陳躍元、 蘇耀文所犯如主文所示強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
被 告 潘正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詠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一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北是鶯歌區育英街9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書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躍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耀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前因積欠潘正軒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債務( 潘正軒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清償完畢,然陳坤宏屆期未依約還款。詎潘正 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蔡一安竟共同基於 強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5 日前某時,先由蔡一安透過不詳之女網友以「SARA」之匿稱 使用即時通訊軟體「BEE TALK」與陳坤宏取得聯繫,佯稱欲 與陳坤宏見面,雙方乃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化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待雙方約定後,上開6 人即約同不知情之簡鈺珊、劉宥嘉、王聿安(上開3人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5日晚上 某時,由曾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 鈺珊、周書賢,王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一安,劉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正軒、蘇耀文、陳躍元,從新北市趨車抵達上開便利商 店前等候,嗣於103年9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確定陳坤宏 出現後,曾詠志即手持鋁製球棒,與潘正軒、蔡一安、蘇耀 文、周書賢圍住陳坤宏,再分別以球棒及徒手毆打陳坤宏身 體,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發紅、左腰疼痛之 傷害,過程中蔡一安及周書賢並強行取走陳坤宏所有之HTC 牌手機1支及LV牌側背包、皮夾各1個,蔡一安並以上開HTC 牌手機撥打電話予陳坤宏之朋友「麥克」,要陳坤宏告知「 麥克」借錢代為清償債務,曾詠志、潘正軒及周書賢則於通 話前向陳坤宏恫稱:不可告知麥克其被綁架之事,如果麥克 報警的話要馬上讓他死等語,之後陳坤宏被帶往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曾詠志擔任駕駛,不知情之 簡鈺珊則坐副駕駛座,潘正軒與周書賢則分別坐在陳坤宏左 右兩側抓住陳坤宏之雙手控制行動,隨即駛離現場,期間曾 詠志向陳坤宏恫稱:要將其帶回北部山區當槍靶、用水淋濕 身體再以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關到鴿籠喝尿等語,周書賢亦 恫稱:將其帶至北部山區關在鴿籠裡再好好修理等語,後來 上開人等在某處路邊停車,周書賢及蔡一安將陳坤宏帶往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蘇耀文駕駛,陳坤宏坐在 後座,陳躍元、周書賢則坐其兩側控制其行動。嗣因員警循 線得知陳坤宏遭潘正軒等人帶走,經通知上開人等到場,潘 正軒等人乃陸續到場接受詢問,並扣得陳坤宏遭強行取走之 HTC牌手機1支及LV牌側背包、皮夾各1個(已發還)及作案 用之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陳坤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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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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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陳坤宏警詢時之│被告曾詠志、蔡一安、潘正軒│
│ │證述 │、蘇耀文、周書賢、陳躍元有│
│ │ │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曾詠志│
│ │ │、蔡一安、潘正軒、蘇耀文、│
│ │ │周書賢有傷害之事實;被告曾│
│ │ │詠志、潘正軒、周書賢有恐嚇│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潘正軒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曾詠志有用鋁棒毆打│
│ │供述 │告訴人的腳,被告蔡一安有取│
│ │ │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包包。 │
│ ├──────────┼─────────────┤
│ │被告潘正軒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詠志有拿鋁棒打告│
│ │供述 │訴人,被告蔡一安也有徒手打│
│ │ │告訴人臉部;被告蔡一安有拿│
│ │ │告訴人的手機及LV包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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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曾詠志於警詢時之│一、坦承有拿鋁棒打告訴人的│
│ │供述 │ 腳。 │
│ │ │二、證明被告蔡一安有拿告訴│
│ │ │ 人的手機。 │
│ ├──────────┼─────────────┤
│ │被告曾詠志於偵查中之│一、坦承有拿鋁棒打告訴人的│
│ │供述 │ 腳3下。 │
│ │ │二、證明告訴人被打後,蔡一│
│ │ │ 安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
│ │ │ 就拿告訴人的手機及包包│
│ │ │ ,包包是要看裡面有沒有│
│ │ │ 錢,手機是要打電話找告│
│ │ │ 訴人的朋友來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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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劉宥嘉於警詢│證明被告曾詠志持鋁製棒棍毆│
│ │時之供述 │打告訴人的雙腳。 │
│ ├──────────┼─────────────┤
│ │同案被告劉宥嘉於偵查│證明曾詠志有拿鋁棒打告訴人│
│ │中之供述 │的小腿三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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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蔡一安於警詢時之│一、坦承徒手打告訴人臉部三│
│ │供述 │ 下,後來有拿走告訴人的│
│ │ │ 手機及包包。 │
│ │ │二、證明有一夥人打告訴人,│
│ │ │ 曾詠志是用鋁棒打告訴人│
│ │ │ 。 │
│ ├──────────┼─────────────┤
│ │被告蔡一安於偵查中之│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部,之│
│ │供述 │後把告訴人之手機及包包拿到│
│ │ │車上。 │
├──┼──────────┼─────────────┤
│ 6 │被告周書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有被被告潘正軒、│
│ │供述 │曾詠志及蔡一安抓住;其有看│
│ │ │到蔡一安手裡拿著告訴人的包│
│ │ │包及手機;有聽到被告曾詠志│
│ │ │向告訴人恫稱:要帶回臺北用│
│ │ │水淋濕身體後再以電擊棒電擊│
│ │ │生殖器等語。 │
│ ├──────────┼─────────────┤
│ │被告周書賢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詠志有向告訴人恫│
│ │供述 │稱:如果不還錢,要用水淋濕│
│ │ │他拿電擊棒電他;其有看到被│
│ │ │告蔡一安拿告訴人的包包,手│
│ │ │機應該在包包裡面。 │
├──┼──────────┼─────────────┤
│ 7 │被告蘇耀文於警詢時之│坦承有踢告訴人大腿一下。 │
│ │供述 │ │
│ ├──────────┼─────────────┤
│ │被告蘇耀文於偵查中之│一、證明被告曾詠志有拿鋁棒│
│ │供述 │ 打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
│ │ │ 有跑開,後來曾詠志追上│
│ │ │ 去打告訴人的腳。 │
│ │ │二、證明有人怕告訴人跑掉,│
│ │ │ 所以就把陳坤宏圍住。 │
│ │ │三、證明被告蔡一安有拿告訴│
│ │ │ 人的包包,但不知道過程│
│ │ │ 。 │
├──┼──────────┼─────────────┤
│ 8 │同案被告王聿安於偵查│證明被告蔡一安有打告訴人臉│
│ │中之供述 │部2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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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鋁│一、證明被告曾詠志持鋁棒傷│
│ │製球棒、HTC牌手機、 │ 害告訴人之事實。 │
│ │LV牌側背包、皮夾) │二、證明告訴人手機、包包遭│
│ │ │ 強制拿取之事實。 │
├──┼──────────┼─────────────┤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HTC │證明告訴人手機、包包遭強取│
│ │牌手機、LV牌側背 │之事實。 │
│ │包、皮夾) │ │
├──┼──────────┼─────────────┤
│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被打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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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之過程。 │
│ │片多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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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目擊證人謝文魁於警詢│一、證明在「全家便利商店」│
│ │時之供述 │ 外面,有5、6個人拉著告│
│ │ │ 訴人,其中1人還手持棍 │
│ │ │ 棒敲擊告訴人身體。 │
│ │ │二、證明有5、6名被告圍住告│
│ │ │ 訴人,不讓其離開。 │
├──┼──────────┼─────────────┤
│15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證明被告曾詠志等人在「全家│
│ │器畫面翻拍照片 │便利商店」外圍住並毆打告訴│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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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
文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陳 躍元就控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開被告就各該犯罪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各該被告就各 該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作案 用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曾詠志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書 賢、蔡一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HTC牌手機、LV牌側背包及皮 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被告 潘正軒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雙方供述明確,本件 被告周書賢、蔡一安為催討債務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 告訴人上開財物,意在迫使其清償債務,而非取得財物本身 ,除成立強制罪外,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該當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 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控制 告訴人行動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嫌,惟刑 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 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 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僅限制告訴人離去,尚無使告 訴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而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 自由之程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二者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