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317 、2667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沙 鹿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課長林世國所管領之商品陳列架 上之玉山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8 元】,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欲供己飲用。又於 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思傑所管領之商品陳列架上之 金門特級高粱酒1 瓶(價值330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 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欲供己飲用。嗣分別經林世國、陳 思傑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國、被害人陳思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所竊之物品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及其離婚, 五專前三年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