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27號
TCDM,104,審簡,14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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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9 行更正為「唐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4 月6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 ,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 1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 2 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4 月6 日始縮刑期滿觀 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 刑1 年1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 ,足見被告在97年5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 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 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唐鎮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 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第2 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3 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4 月6 日始縮刑 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 所餘殘刑1 年1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前揭第1 、2 案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 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王子齊, 檢警嗣因而據此查獲王子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以104 年度偵字第21225 號販賣毒品案件對王子齊偵查起訴 等節,有被告之警偵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1225 號起訴書存卷得參,足認被告有於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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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