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肆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 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 雨」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雨」之 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4952公克,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警方雖查扣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 ,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