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04號
TCDM,104,審簡,140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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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23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國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國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仍 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心情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關緯強, 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左腹壁外側挫傷之傷害,手段非 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23191號




被 告 周國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強前犯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20日、15日、25日、30日、40日, 後6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2樓賣場內,不 慎碰撞關緯玟,而與關緯玟之兄關緯強起衝突,周國強竟基 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關緯強右臉頰,並持賣場鐵鍋砸向關 緯強左腹部,而致關緯強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左腹壁外側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關緯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強於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關緯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犯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拘役40日、20日、15日、25日、30日、40日,後6 罪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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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