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88號
TCDM,104,審簡,1388,2015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嘉
      史怡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甲○○騎乘曾富春所有 、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警卷第27、39頁)、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共犯王志豪、林晟致、楊漢 祥、少年林○○、廖○○、林○○、江○○、簡○○、楊○ ○、陳○○、陳○○、陳○○、楊○○、葉○○、蔡○○、 陳○○、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 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乙○○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 ○、廖○○、林○○、江○○、簡○○、楊○○、陳○○、 陳○○、陳○○、楊○○、葉○○、蔡○○、陳○○、劉○ ○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係



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即104年1月1日),尚未 滿20歲,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成年人,雖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 林○○、廖○○、林○○、江○○、簡○○、楊○○、陳○ ○、陳○○、陳○○、楊○○、葉○○、蔡○○、陳○○、 劉○○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3年7月19日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 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又被告 乙○○、甲○○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高速競駛、併排騎 車,且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並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 行駛,使道路因而壅塞,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肄業,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甲○○前於 同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08 號為緩起訴處分,旋於104 年8 月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執行完畢。詎料,乙○○與甲○○均 不知悔改前非,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闖 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或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等行為,均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 ,竟與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王志豪等3 人另為緩起訴 處分)、少年林○○、少年廖○○、少年林○○、少年江○ ○、少年簡○○、少年楊○○、少年陳○○少年陳○○少年陳○○、少年楊○○、少年葉○○、少年蔡○○、少年 陳○○及少年劉○○(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 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部分人聽從乙○○指示,先在臺中 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靠近國立豐原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附近聚集,部分人則隨機加入,由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為首、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廖○ ○、王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晟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 、楊漢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 江○○、少年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少年楊○○、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楊○○、少年葉○○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蔡○○,及 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 年劉○○(上開少年部分,包含駕駛與乘客,均另由報告單 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沿著豐原區中 山路、中興路、圓環東路、樂天街、博愛街、信義街及三民 路等市區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且闖越紅燈、駛入 對向車道,並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而壅塞陸路,並 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往來危險。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等人亦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有加入飆車競駛等行為,另同案少年林○○等人 ,亦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確實有在前開時間與地點 參加飆車之行為,復有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製 職務報告、被告等人行駛路線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 ,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 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 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同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甲○○及同 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與少年林○○等人(包含



駕駛及乘客),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他 人所騎乘之機車,共同高速競駛、併排騎車、闖越紅燈、駛 入對向車道,或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然 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乙○○及甲○○等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及少年林○○ (含駕駛與乘客)等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乙○○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被 告甲○○前有與本案犯嫌相同之前科紀錄,亦不知悔改前非 ,上情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