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2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20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4月(共2罪)、6月( 共2罪)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106年8月23日始期滿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上 開第①案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 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鄧木英所失竊之腳踏車亦 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暨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吳桂美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29號
被 告 賴朝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鄧木英所有,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己使用。另於 104年8月23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南平 菜市場內,見吳桂美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桂美 置放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萬元、身分 證、健保卡、存摺及行動電話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鄧木英、吳桂美察覺上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木英、吳桂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現場監視 錄影器擷取畫面20張、腳踏車照片1張及臺中市南區南平路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