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50號
TCDM,104,審簡,135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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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易字第26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明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頁)。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告訴權 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 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 ,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 ,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 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撤回告訴,僅限於告訴 人本人為之,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即無從撤 回告訴。經查,本案被害人蔣仁幃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出 告訴後,於104年7月5日死亡,此有蔣仁幃之警詢筆錄1份( 警卷第6、7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偵卷第34頁)在卷可 佐。其後,蔣仁幃之母蔡筱雯於104年8月5日偵訊時,雖亦 以被害人直系血親身分,而提出告訴(偵卷第5頁),並於1 04年12月3日與被告蕭明蕙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於同月4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53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然告訴人蔣仁幃既 已死亡,且於死亡前,並未撤回告訴,按諸前揭說明,縱使 告訴人蔡筱雯業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告訴人蔣仁幃告訴之 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蕭明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筱雯調解成立,並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蕭明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區0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蕙與蔣仁幃(已於民國104年7月5日死亡)係前男女朋 友。緣蕭明蕙與蔣仁幃2人分手後,蕭明蕙欲向蔣仁幃追討 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蔣仁幃予以應允。詎蔣仁 幃迄未清償前開債務,蕭明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5月



12日,在其暱稱Rowling Xiao之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公 開張貼內容為「前男友的女友有事?連她也默認她男友吃軟 飯哈」等語之貼文,並張貼其與蔣仁幃之現任女友(暱稱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之截圖(下稱貼文1),並在 貼文1之留言板上張貼其與蔣仁幃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對 話截圖,及留言「廢物欠錢不還」等語;蕭明蕙仍心有未甘 ,意圖散布於眾,復於翌日(13日)某時,在其前揭Face B ook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內容為「借錢不還是你父母教你 的嗎?還是你們一家人就借錢不還男的當小白臉?. . . 沒 家教不承認還自命清高. . . 你說他媽的好我會還!我不是 小白臉!我你他媽的現在說不還錢是殺小. . . 搞得出來當 廢物欠錢不還的乞丐!我對於乞討者是給予,你連他們丐幫 都進不去這個垃圾!. . . 對了!不知道自己是小白臉的小 白臉真可憐~替你祈禱一下你的感覺神經系統病變不要太誇 張」等語(下稱貼文2),以上開貼文毀損蔣仁幃之人格、 信譽。
二、案經蔣仁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蔣仁偉之 母蔡筱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蕭明蕙於警詢及本│貼文1、貼文2都是被告在│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社群網站FaceBook所張│
│ │ │ │貼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仁幃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筱雯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指訴。 │ │
├────┼──┼──────────┼───────────┤
│文書證據│1 │系爭貼文1、貼文2之被│全部犯罪事實。 │
│ │ │告蕭明蕙之Face Book │ │
│ │ │資料(含貼1文留言部 │ │
│ │ │分) │ │
├────┼──┼──────────┼───────────┤
│ │2 │告訴人蔣仁幃與被告之│告訴人蔣仁幃與被告係前│
│ │ │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 │




│ │ │錄2紙。 │後,被告欲向告訴人蔣仁│
│ │ │ │幃追討2萬8000元之對話 │
│ │ │ │。 │
├────┼──┼──────────┼───────────┤
│ │3 │告訴人蔣仁幃與崔恩、│崔恩、郭美瑛知悉告訴人│
│ │ │郭美瑛之LINE通訊對話│蔣仁幃與被告分手之事實│
│ │ │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蕭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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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