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49號
TCDM,104,審簡,13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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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239 、24140 、2465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
第29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紀明慶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280號、98年度易字第1019號、98年度易字第2302號、98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2次)、4 月( 3 次)、5 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編號1至3 林佩珊等人之物得手。嗣林佩珊藍雯俐陳美足等人發現 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珊陳美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佩珊陳美足、被害人藍雯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明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 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未



婚,國中畢業學歷,從事CNC 操作員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件係因薪水尚未給付,欠缺生活費用而生之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財 物 │ 宣告刑 │
├──┼──────┼───────┼────┼─────────┼─────────┤
│ 1 │104年7月28日│臺中市太平區光│林佩珊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紀明慶竊盜,累犯,│
│ │晚上7時30分 │興路1096巷巷口│ │)2000元、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之烤肉攤前之機│ │健保卡、行駕照、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車置物箱內 │ │章及鑰匙等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8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長│藍雯俐 │現金約6000元 │紀明慶竊盜,累犯,│
│ │下午3時50分 │億六街「義成黃│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昏市場」之攤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年8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塗│陳美足 │皮包1只,內有現金 │紀明慶竊盜,累犯,│
│ │上午8時20分 │城路196巷1號前│ │約7000元、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之機車置物箱內│ │身分證、健保卡、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局存摺及鑰匙等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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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