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且邱 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WA912)放置在旁」, 應補充記載為「且邱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 WA91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放置在旁」;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邱元偉、被指認人:傅泰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周俊安、被指認人:傅泰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永康、被指認人 :傅泰龍〉、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3月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 化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104年2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被告傅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詐欺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一己私利而分別侵占他人之機車及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 占、竊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何永康、邱元偉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 :機車及手機因伊發生車禍一併撞壞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 易字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室之「布雷格網咖」店,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同為臨時工 之同事何永康以:要回家拿東西等語為由借用機車代步,何 永康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付 予傅泰龍(廠牌:三陽,黑色,排氣量124CC,引擎號碼 FG112167號)。傅泰龍於離去前,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見與 其同為臨時工之同事邱元偉,在該網咖之座位上睡著,且邱 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WA912)放置在旁,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元偉熟睡之際,將該支手機徒手竊取 得手。嗣後,傅泰龍即將上開機車以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連同上開手機,以不詳方式處分脫手,經警據報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元偉、何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取得上開手機、機車之│
│ │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犯行。 │
├──┼───────────┼────────────┤
│ 2 │告訴人邱元偉、何永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周俊安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現場照片、手機照片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