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42號
TCDM,104,審簡,13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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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47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賢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賢恩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見徐彩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 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上午7 時 30分許,徐彩圓之母徐陳含笑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賢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陳含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 案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現場測繪圖2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前揭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行竊時所穿 著衣褲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竊盜犯行所 生損害有限,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未育有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其因罹病在休養,現無業之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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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