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55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 67號、102 年度易字第1787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2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福德祠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棉繩 綁住鐵片,再以雙面膠帶黏在鐵片上,垂入該土地公廟所設 置之香油錢保險箱內,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土地公 廟信徒捐獻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 、600 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該土地公廟管理人廖茗正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茗正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為國小畢 業學歷,家有兄弟姊妹均已各自成家,入監前無業之智識、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係因年紀問題難以覓職,生活不易維 持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