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11號
TCDM,104,審簡,131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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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仁
      李忠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
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李忠諺所有 之球棒」,應補充更正為「持李忠諺所有之球棒(未扣案)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維仁李忠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李維仁李忠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件係因其等友人即證人郭芸甄 與告訴人蔡勝文間之感情糾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出手共 同毆打告訴人,又被告李維仁甚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顯見 其等實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2人均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個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李維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仁郭芸甄(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同事,因郭芸甄與蔡勝 文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談判。李維仁得知後, 即與朋友李忠諺侯冠菖胡書瑋及不詳姓名之友人等多人 ,於同日22時許,分別搭乘2部自小客車到達綠川西街175巷 (第一廣場)附近等候。嗣因蔡勝文尾隨糾纏郭芸甄至該巷, 李維仁見狀即叫郭芸甄過來,蔡勝文仍持續在後面尾隨,雙 方因此產生口角,李維仁李忠諺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忠諺先以腳自後方踹蔡勝文,隨即李 維仁亦持李忠諺所有之球棒毆打蔡勝文,致蔡勝文受有右側 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維仁李忠諺2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勝文、證人郭芸甄侯冠菖胡書瑋等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非虛,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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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