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45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聖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善可預見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干城跳蚤 市場或臺中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代價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3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百卿之友人「何 錦龍」之名,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陳百卿,以急需用款為 由向陳百卿借款3 萬元,致陳百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龍岡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入陳鈺珊所申設之臺 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鈺姍涉 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百卿覺察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百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 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3 萬元,遠較新 法之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復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 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所 得為750 元,且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並兼衡其國中肄 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