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97號
TCDM,104,審簡,129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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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682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耿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關於「劉家緯」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家瑋」;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耿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江 政仁、陳智偉林鴻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 管理監督業務,竟疏未於尚未完全施工完畢之天井周圍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設備,使被害人身處 危險之作業環境,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受 傷之結果,被害人逢此意外,非但其本人受創痛楚,家人至 親亦需擔負照顧責任,對被害人家庭之影響甚鉅,被告過失 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被 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88頁、本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1630號卷第20、30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參 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5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林耿立原名林明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智偉(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宇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林耿立(原名林明洲)受僱於宇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 該公司營繕工地之現場管理監督業務,江政仁(所涉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小江工程行)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林鴻緯(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渠等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宇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建造位在 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之五層樓透天住宅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6日向小江工程行調用人力派 遣工,從事環境清潔等雜工,江政仁乃委由林鴻緯調遣人力 ,林鴻緯再指派劉家緯與王建中(85年1月15日生)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林耿立身為系 爭工程工地主任,明知該處5樓天井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竟 疏未在天井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 設備,致王建中於前揭時地登上5樓天井旁時,不慎踩踏覆 蓋帆布之5樓天井採光罩,當場自天井跌落至系爭工程2樓地 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 、右眼眶周圍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中之父親王瑞金、母親胡月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耿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宇 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害人王建中是宇豐 公司向小江工程行調用之人力派遣工,事發當時該工程已經 進行了1年2個月,當時工地已經蓋到5樓,被害人王建中是 在102年7月16日事故當天中午12時許,才派到該工地,被害 人王建中到工地時,伊有向被害人王建中及證人劉家緯進行 工作前的說明,並詢問他們有無懼高症,因為下午要在5樓 頂高處架設鷹架外牆防塵網,證人劉家緯說沒有懼高症,伊 才請證人劉家緯先上樓頂,伊再隨後上去,被害人王建中說 他有懼高症,伊請被害人王建中先在1樓等待,需要時再通 知被害人王建中上樓,之後不到5分鐘被害人王建中也上樓 ,伊詢問被害人王建中有懼高症為何要上樓,伊與證人劉家 緯在拉帆布準備架設防塵網,被害人王建中當時沒有做什麼 事情,話才剛講完,一回頭就看到被害人王建中從樓梯的天 井墜落到2樓,於是伊馬上下樓去找,並且報警。天井上方 原本就是採光罩,上面有裝安全玻璃,玻璃上方蓋有藍白條 紋之帆布,避免玻璃遭到破壞,當時尚未完工,安全玻璃是 2片長條狀放置在天井上方之鐵架上,並未栓緊,無法承載 人體重量,如果完全做好,可以承受1個人的體重,當時四 方形的天井旁邊有3面鍛造欄杆,另1面是留下施工要使用的 空間,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王建中會踩到天井上方,鍛造欄 杆約120公分高,且當時因為怕危險,才會覆蓋帆布,被害 人王建中是連同帆布及玻璃掉落到2樓,且事發後伊有馬上 通報,並通知勞檢所,該做的都做了,伊否認有何疏失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瑞金胡月惠於偵查 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家緯於偵查中證稱甚詳,並有現場 相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山醫院102年12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 00000號函、被害人王建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2年7月24日勞中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勞動檢查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未有疏失等情,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惟依上述醫院函覆資料,院方表示無從判定 是否存有嚴重機能減損而達毀敗之程度及是否有復健治癒之 可能,是此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有疑義。另告訴



意旨稱被告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因本件非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職業災害一節,此有 勞檢所102年8月28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足憑,故本件即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處罰之 適用,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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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