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0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六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嘉琪因缺錢欲辦理貸款,於網站上瀏覽貸款廣 告後,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向詹嘉琪稱辦理貸款 要寄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影本,詹嘉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 之「萳陽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款 卡等物提供予該自稱「王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詹嘉 琪並於同年月9日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 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 電話向郭明建謊稱:「有一支中華電信門號身份被盜用,需 要匯款解決身份被盜用之情形」云云,致郭明建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詹嘉琪之上開系爭帳 戶內;嗣因郭明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郭明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26頁) 、104年2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開戶資料、印鑑掛失資料(見警卷第30頁至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頁至62頁、第67頁至68頁 )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郭明建之財產損失,惟 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見本院104審易2677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顯具有悔意,足認其經 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告訴人郭明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同意被告緩刑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前開調 解內容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相對人(指被告詹嘉琪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慧萍)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郭明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八甲郵局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35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