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易字第24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6頁)。
二、被告李世宗於民國79年8月1日經鑑定有重度聲語障,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 應訊陳述,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 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 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1,700元,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7836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末次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3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和欣客運」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張世杰所有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黑色手提包 (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雷朋眼鏡1副、500元之 藍芽耳機2支、800元之藍芽喇叭、4000元之快譯通行車紀錄 器及800元之三星電源線各1個),得手後攜帶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將前開財物取出並放入自備之 黑色背包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前開騎樓,為張 世杰發現其手持前開黑色手提包,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