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陳彥霖、詹博丞、張志平之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第14至19頁),被 告陳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 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 (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 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 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 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 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 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 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均樺轉讓大麻予陳彥霖 之犯行,其轉讓大麻之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而陳彥霖亦 非未成年人,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 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 案被告轉讓予詹博丞、張志平之愷他命係以粉末形式添加在 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被告、證人詹博丞、張志平均 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 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 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詹博丞、張志平,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轉讓大麻部分)、轉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又藥 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禁 藥大麻、偽藥愷他命,均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 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 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 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本案被告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 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詹博丞、張志平,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 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詹博丞、 張志平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1次轉讓偽藥、1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轉讓偽藥大麻、禁藥愷他命予他人,危害 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 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 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1包、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驗結果,煙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送
驗淨重0.7832公克,驗餘淨重0.6204公克,而白色結晶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送驗淨重合計9.41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0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4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判處拘役50日,並將 上開扣案之大麻宣告沒收銷燬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 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既供稱:扣案之大麻、愷 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復查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縱大麻、愷他命屬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陳均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樺明知大麻、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分 別為藥事法所定義之禁藥、偽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大麻、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約11時許,與陳彥霖 (陳均樺之弟)、詹博丞、張志平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某處後(詹博丞駕駛 ,陳均樺坐副駕駛座,陳彥霖坐駕駛座後方,張志平坐副駕 駛座後方),將車停在路邊之停車格內,在車上陳均樺即先 取出含少許大麻之捲煙供自己施用,並將含大麻(無積極證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捲煙1支,轉讓予陳彥霖施用。 隨後不久,陳均樺再拿出愷他命少許(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供自己、詹博丞、張志平拿取弄成粉末狀 後,捲入香煙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詹博丞、張志 平2人。嗣於104年2月15日30分許,其等共乘上開自小客車 途經福科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發現車內有施用毒品之異味,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均樺 所有之大麻1小包(含袋重1.0公克,淨重0.7832公克,驗餘 淨重0.6204公克)、愷他命2小包(含袋重2包共10.6公克,1 包淨重8.7683公克,驗餘淨重8.7662公克,1包淨重0.6446 公克,驗餘淨重0.6402公克,張志平所有之愷他命另案移送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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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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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均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
│ │中之供述。 │,惟否認轉讓大麻部分之犯│
│ │ │行。 │
├──┼───────────┼────────────┤
│ 2 │證人詹博丞、張志平於警│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其2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施用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彥霖於警詢中明確證│
│ │中之證述。 │稱上開大麻係被告陳均樺於│
│ │ │上開路邊停車後,是被告陳│
│ │ │均樺給與等語,核與被告陳│
│ │ │均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
│ │ │述之情節相符,核與其等在│
│ │ │車上座位,被告在前副駕駛│
│ │ │座,證人在後座,前座拿給│
│ │ │後座,後座再放入後座前方│
│ │ │置物袋等情節相符。是被告│
│ │ │陳均樺、證人陳彥霖嗣後翻│
│ │ │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 │ │,委無足採。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被告陳均樺、證人陳│ │
│ │彥霖、詹博丞、張志平等│ │
│ │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鑑驗書、扣案毒品等。│ │
└──┴───────────┴────────────┘
二、核被告陳均樺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轉讓禁藥等罪嫌。按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同時 亦分別為藥事法第22條、第20條所定義之禁藥、偽藥,被告 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大麻、愷他命之行為,均未達到一定之 法定數量,係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 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 藥罪,為法條競合,前者法定刑最高分別為5年以下、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後者法定刑最高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 法定本刑高於前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詹博 丞、張志平施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分別轉讓禁藥、偽藥之犯 行,時間有先後,罪名不同,對象有別,均可各自獨立成罪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開毒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