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20號
TCDM,104,審易,292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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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5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賢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58 度金門高粱酒6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瓶高粱酒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店員 陳秀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在陳賢郎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取出已喝完之上開高粱酒空瓶1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賢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徐種澤邱柏昌於104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捕逃犯個別 查詢作業資料、刑案現場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7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賢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思省悟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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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