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報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丁報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4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柯漢霖駕車不慎撞倒其置放在路旁 之菜架,致菜苗損壞乙節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其所有,置放在一旁之木棍子1支敲擊柯漢霖小腿 ,再徒手毆打柯漢霖,致柯漢霖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臉頰之 開放性傷口、右食指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 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動脈瘤破裂等傷害。二、案經柯漢霖委由蕭隆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告訴人柯漢霖之 清泉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病患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 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告訴人柯漢霖、證人吳定剛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 條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加以表示意見,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丁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漢霖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柯漢霖於104年4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暨上開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張瑞麟於104年5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傷害案件查訪表等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張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 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 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 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供參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葉丁報與 告訴人柯漢霖係因告訴人駕車不慎撞倒被告所有,置放於路
旁之菜架,致被告菜架上之菜苗損壞,進而衍生本案,案發 前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2693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素無仇怨,被告當無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置告訴人 於死地或重傷害之動機。又被告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柯漢霖 小腿後(起訴書就此部份誤載為左臉頰,應予更正),再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 且與證人吳定剛於偵查中所結證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 ),是被告並非持該木製棒狀棍子毆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致 命部位,且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時所受之 外傷部位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臉頰挫傷,眼除外, 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右食指開放性傷口, 未提及併發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 第5頁),若果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犯意,實無可能捨手中之木棍,而改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再告訴人雖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動脈瘤破裂等傷害,乃係因告訴人本身 罹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遭被告毆擊後所致,自難據此即認 被告即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或重傷害之故意。且依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現有「記憶力衰退,晚上睡不著覺,精神 上失調」等症狀(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惟依首揭診斷證 明書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 、右食指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之傷害,並未載及告訴代理人 所指訴之傷害情形;且上開疾患,客觀上亦難認達於「終身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殺人未遂 罪或重傷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陸續毆 打告訴人多處成傷,核係以數行為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尚無從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駕車不慎撞倒被告所有, 置放於路旁之菜架,致被告菜架上之菜苗損壞引發口角,被 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確有欠缺,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 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 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卷第4頁司法院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