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85號
TCDM,104,審易,288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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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2日 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鍾志鴻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 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月8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 年12月8 日彰院恭刑星104 審訴646 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8 日彰 檢宏敏104 偵8021字第40885 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802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4 年1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為 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行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黃啟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2月15日 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同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2日當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 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鍾志鴻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李旭 釗),得手後騎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鍾志鴻 返家後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器後,發現該名竊嫌之身材衣著等特徵,與另案竊嫌之特 徵完全相同(黃啟然另涉犯於103 年9 月19日12時7 分許, 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車牌變造為 EB3-287 號〕,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 號,侵入 陳儀仲住所內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786號等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黃啟然棄置 後,嗣於104 年5 月10日2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00號前尋獲(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鍾志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比對畫面4張及 查證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2 月15日確 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同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4日 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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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