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5時許,至其友人劉明宏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兼營業店面之「博飛收藏 店」,見該店面大門未上鎖,劉明宏在店內睡覺,自大門侵 入該住宅兼店面之地下室,徒手竊取劉明宏所有之法螺1支 、瓷器1對、象牙制瑞獸擺飾3件、和闐玉手鐲1個、緬甸玉 手鐲1個、景泰藍銅製香爐1個及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後, 將上揭贓物攜至臺中市太原路上之跳蚤市場,販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供己花用一空。
(二)於104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至上址「博飛收藏店」,見 該店面大門未上鎖,劉明宏在店內睡覺,侵入該住宅兼店面 之地下室,徒手竊取劉明宏所有之木製鯉魚觀音像1尊。得 手後,將上揭贓物攜至臺中市太原路上之跳蚤市場,販售予 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0元供己花用一空。(三)於104年8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許), 至上址「博飛收藏店」,見四周無人,徒手竊取劉明宏所有 放置在該店騎樓之紫水晶洞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將 上揭贓物攜至臺中市太原路上之跳蚤市場,販售予該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一空。(四)於104年8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 ),至上址「博飛收藏店」,見四周無人,徒手竊取劉明宏 有放置在該店騎樓之老鼠檀香木雕1個 (價值約15,000元)。 得手後,將上揭贓物攜至臺中市太原路上之跳蚤市場,販售 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款850元供己花用一空。 嗣因劉明宏發現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家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4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 份、104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博飛收藏店」店內 之104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博飛收藏店 」騎樓之104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4年8 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為連棟7樓公寓住宅,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證人劉明宏係承 租該址1、2樓及地下室經營「博飛收藏店」,並兼做為住家 ,室內有樓梯相通等情,業經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指述 明確,是核被告李家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三)、一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然被告該次竊取之老鼠檀香木雕1個,證人劉明宏係放置在 上址騎樓時遭竊,並非在上址店內遭竊,此經證人劉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上揭104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並予 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現正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中,而其正值盛 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因一己之 私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 錢花用、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園藝工程之小包、每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 ,需扶養爺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與證人劉明宏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劉明宏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如附表編號3.、4.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編號3.、4.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 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之│李家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所載。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之│李家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所載。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之│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三)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之│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四)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