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9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4年4月2日上午11時48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親黃明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張 永興經營之工廠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 該倉庫大門開啟、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步行入內而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面】,得手後,旋騎 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張永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添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郭旻翰於 104年8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調查訪問紀錄表乙份暨所附具之現 場照片6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件竊盜案發地點係告訴人張永興所經營之沖床加工工廠之 倉庫,該處白天上班時無人看管,僅有設置監視器,平常如 需拿取原料均至該處拿,故倉庫大門都開著,且無人居住在 該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郭旻翰製作之調 查訪問紀錄表暨案發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至22頁),則案發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 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已於103年7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 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 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失財 物之價值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