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松
楊水順
林火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57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奕松、楊水順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火坤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蔡 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奕松前於民國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第2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 地院」;第7行關於「並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接續執行拘役100日及易服勞役6日)」,及增引「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林火坤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 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火坤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規定。
三、被告3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奕 松、楊水順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林火坤因貪 於一己私利,而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 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幸渠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火坤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被 告 蔡奕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 定,並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縮刑期滿日10 2年4月29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水順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 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4 月,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6罪經 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林火坤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79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撤銷假 釋,殘刑尚餘有期徒刑 8年6月又1日(第一罪),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第二罪),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第三罪),第二、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第一罪殘刑執行,而於 99年9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奕松、楊水順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蔡奕松先於103年4月12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楊水順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搭載楊水順後,復一同前往童振 興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之工 廠(無人居住),於同日凌晨 5時許,蔡奕松、楊水順抵達 上開工廠後,蔡奕松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廠附近之停車場, 楊水順先自上開工廠後方圍牆翻牆進入工廠,蔡奕松則徒手 拉開該工廠大門(未上鎖)進入工廠,其等見童振興所有、 停放在工廠內之堆高機 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 ,TOYOTA牌,型號:4FGL00-00000)之鑰匙未拔,遂由楊水 順以鑰匙發動堆高機並駕駛堆高機離開現場,蔡奕松則返回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人並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某處路旁會合。蔡奕松於竊得上開堆高機後,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林火坤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搭載林火坤後,並前往上開地點與楊水 順會合。復由蔡奕松指引楊水順駕駛上開竊得之堆高機於當 日上午開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由蔡奕松出面 將上開堆高機,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昭文(涉犯故買 贓物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嗣蔡奕松於取得8萬元後 ,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告知林火坤上開堆高機係其與
楊水順竊取所得之贓物,並各交付2萬元予楊水順、林火坤 ,林火坤明知上開8萬元係堆高機變賣所得之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蔡奕松處收受2萬元。上開堆高機變賣 所得之8萬元即由蔡奕松、楊水順、林火坤朋分花用。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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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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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與被告楊水順於 │
│ │偵查中之自白。 │ 103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 │
│ │ │ ,一同進入被害人童振興│
│ │ │ 所開設之上開工廠內,由│
│ │ │ 被告楊水順以被害人童振│
│ │ │ 興所遺留在堆高機之鑰匙│
│ │ │ 發動堆高機後,駕駛離開│
│ │ │ 現場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與被告楊水順竊得│
│ │ │ 上開堆高機後,由其指引│
│ │ │ 被告楊水順於當日上午開│
│ │ │ 往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 │
│ │ │ 157之19號,並將堆高機 │
│ │ │ 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同 │
│ │ │ 案被告陳昭文之事實。 │
│ │ │③證明其將堆高機出售予同│
│ │ │ 案被告陳昭文後,有將該│
│ │ │ 堆高機係屬其所竊得之贓│
│ │ │ 物一事告知被告林火坤,│
│ │ │ 且其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 │
│ │ │ 林火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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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楊水順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有與被告蔡奕松於│
│ │偵查中之自白。 │ 103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 │
│ │ │ ,前往被害人上開工廠,│
│ │ │ 竊取堆高機1部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與被告蔡奕松竊得│
│ │ │ 上開堆高機後,由被告蔡│
│ │ │ 奕松指引其於當日下午開│
│ │ │ 往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 │
│ │ │ 157之19號,將堆高機以8│
│ │ │ 萬元之價格售予同案被告│
│ │ │ 陳昭文之事實。 │
│ │ │③證明被告林火坤有自被告│
│ │ │ 蔡奕松處分得變賣堆高機│
│ │ │ 所得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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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火坤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被告蔡奕松將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堆高機變賣之後,因被告蔡│
│ │ │奕松有告知其該堆高機是竊│
│ │ │盜所得,其即知道該堆高機│
│ │ │係被告蔡奕松與楊水順竊取│
│ │ │之贓物;且其有自被告蔡奕│
│ │ │松處收受2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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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文於│證明其有向被告蔡奕松以8 │
│ │警詢之證述。 │萬元之價格,購買堆高機1 │
│ │ │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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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童振興於警│證明其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中山路永安巷110之14號工 │
│ │ │廠內之堆高機1部,於103年│
│ │ │4月12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6 │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證明本件遭竊現場之狀況。│
│ │照片。 │ │
├──┼───────────┼────────────┤
│ 7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證明被害人確實曾買入堆高│
│ │出貨確認單、買賣合約書│機1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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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 院 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 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水順係以翻越被害人工廠圍牆之方 式進入被害人工廠內,自屬逾越牆垣。且查刑法故買贓物罪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林火坤犯罪時間在新法生效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火坤,是核被告蔡 奕松、楊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林火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3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蔡奕松與被告楊水順間,就上開 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蔡奕松、楊水順、林火坤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火坤與被告蔡奕松、楊水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 謀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堆高機。因認被告林火坤亦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蔡奕松雖於警詢中證 稱:103年4月12日的前幾天,伊去被告林火坤的住處,被告 林火坤跟伊說他後面工廠有一部堆高機,有辦法賣嗎,之後 伊確認銷贓管道後,向被告林火坤稱有辦法銷贓,被告林火 坤即稱他要跟被告楊水順一起將堆高機偷出來,並相約103 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將偷到的堆高機開到彰化去銷贓等語 ;惟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當天伊與被告楊水順要去行竊堆 高機時,被告林火坤事先並不知情,伊忘記警詢是怎麼說的 ,但伊是在將堆高機賣掉的時候,才跟被告林火坤說該堆高 機是偷來的等語。是以,顯見證人蔡奕松之說詞前後翻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楊水順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證稱:伊是跟被告蔡奕松約好一起去偷堆高機, 等到伊開堆高機要與被告蔡奕松會合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林 火坤也坐在被告蔡奕松車上,被告林火坤事先確實不知情等 語,足認被告林火坤辯稱其確實未參與被告蔡奕松、楊水順 之竊盜犯行等語,尚非虛妄。自難僅因被告林火坤事後有自 被告蔡奕松處分得贓款,及被告蔡奕松於警詢中之供述,即 認被告林火坤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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