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23號
TCDM,104,審易,262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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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穎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毀損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9年度訴字第323號、99年 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3月 (15次)、6月(2次)及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4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 ,至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林穎標陳義龍(到案後另行審結)竟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凌晨2時 39分許,由陳義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林穎標,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七路靠櫻花一綻社 區路邊時,見陳亦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其兄陳克比)停放於該處,陳義龍遂迴轉將車輛 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逆向停放,由林穎標先 下車,陳義龍則隨後下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旁把風,林 穎標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再由林穎標駕駛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陳義龍分別駕車離開該處。嗣經陳亦比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大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附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亦比於警詢時供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下稱警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龍於 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 第7正反面)、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1份(見警卷第15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穎標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穎標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穎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 穎標與陳義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穎標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9年度訴字第 323號、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 月、8月、3月(15次)、6月(2次)及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34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 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林穎標不思循正當途徑,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曾經 本院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與被害人不便,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被告於犯罪行為分擔之角色、遭竊汽車已由被害人陳亦比領 回,業據被害人陳亦比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斟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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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