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7
6 、204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 、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6 、8 、9 、11、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3 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韋町等 人之物品。俟經如附表所示之陳韋町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 、3 、5 、10、12所示犯罪地點 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另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地點採獲指紋 5 枚,經送鑑驗結果,其中3 枚與蕭志宏之指紋比對相符, 進而循線查悉蕭志宏涉有如附表編號1 、3 、5 、10、12所 載之竊盜犯行。而蕭志宏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 有附表編號2 、4 、6 至9 、11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町、吳庭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冠 霖、江家雄、林立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 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林立峯、 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叡、陳宣亨、蕭平昌、盧宥霖、林義芳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町、吳庭煜、江家 雄、證人即被害人洪弈宣、陳美吟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蕭志宏違反 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嫌疑人(蕭志宏)竊盜犯罪 起獲贓物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證影像41幀、嫌疑人特徵比對12幀 、刑案現場照片70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蒐證 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9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油壓剪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時間,係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 4 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行竊乙節,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 證影像1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98 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 49至50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103 年 」,乃係誤載,應予更正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 。查油壓剪、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 閑設備而言,廚房木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廚房木門鎖行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蕭志宏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8 、9 、11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7 、10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6 至9 、11所示之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另涉犯前案竊盜案件時,即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有為上開竊盜情事,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存卷綦詳,而被 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4 、6 至9 、11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5 、10、12所載犯行,或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或為 警採得指紋送鑑確認身分等因素,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陳韋町等12人所生損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 、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8 、9 、11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於前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 8 、9 、11、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6 、8 、9 、11、12所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2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則非被告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沒收。
㈧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⒉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固有「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 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 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 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 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 亦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 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 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 ,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 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⒊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7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嗣第 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自103 年起,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又再犯 本案12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 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僅36歲,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 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 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 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 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 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 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 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 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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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 │臺中市西屯區│陳韋町│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9日14 │文華路25之2 │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許│巷3之3號前 │ │1 支【扣於前案,下同】,行經左列地點,│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因見陳韋町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上鎖停│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 │
│ │ │ │ │油壓剪剪斷、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 │
│ │ │ │ │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 │
│ │ │ │ │市東區自由一街(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 │
│ │ │ │ │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 │
│ │ │ │ │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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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 │臺中市北區精│吳宗叡│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10日16│武路338號前 │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時至21時│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吳宗叡所有之捷│徒刑柒月,扣案之│
│ │30分間之│ │ │安特牌R3000 型黑白色公路腳踏車上鎖停放│油壓剪壹支沒收。│
│ │某時 │ │ │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 │
│ │ │ │ │壓剪剪斷、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 │
│ │ │ │ │腳踏車。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 │
│ │ │ │ │東區自由一街(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 │
│ │ │ │ │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 │
│ │ │ │ │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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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 │臺中市西屯區│吳庭煜│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12日凌│至善路148巷 │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晨4時47 │36號前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吳庭煜所有之美│徒刑捌月,扣案之│
│ │分許 │ │ │利達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看管,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 │
│ │ │ │ │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 │
│ │ │ │ │一街(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 │
│ │ │ │ │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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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 │臺中市北區三│洪弈宣│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17日9 │民路3 段與太│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至│平路交岔路口│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洪弈宣所有之捷│徒刑柒月,扣案之│
│ │同年月20│附近 │ │安特牌黃色折疊式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油壓剪壹支沒收。│
│ │日22時之│ │ │看管,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 │
│ │某時許 │ │ │、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 │
│ │ │ │ │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 │
│ │ │ │ │一街(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 │
│ │ │ │ │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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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 │臺中市西屯區│陳宣亨│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13│西安街130 巷│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時59分許│10號對面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陳宣亨所有之黑│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色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破壞該腳踏車│ │
│ │ │ │ │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將該│ │
│ │ │ │ │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即干城車│ │
│ │ │ │ │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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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 │臺中市北區三│陳冠霖│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月16日10│民路3段88號 │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時至13時│前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陳冠霖所有之捷│徒刑柒月,扣案之│
│ │間之某時│ │ │安特牌咖啡銀色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油壓剪壹支沒收。│
│ │許 │ │ │管,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 │
│ │ │ │ │手後,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 │
│ │ │ │ │街(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 │
│ │ │ │ │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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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臺中市北區三│蕭平昌│蕭志宏行經左列地點,因見蕭平昌所有之藍│蕭志宏竊盜,累犯│
│ │20日7時 │民路3段148號│ │色腳踏車未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處有期徒刑叁月│
│ │15分至18│附近 │ │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如易科罰金,以│
│ │時15分間│ │ │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即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許│ │ │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壹日。 │
│ │ │ │ │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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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3月│臺中市北區雙│江家雄│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8 日11時│十路2段3號前│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前之某時│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江家雄所有之捷│徒刑柒月,扣案之│
│ │許 │ │ │安特牌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破壞該腳│ │
│ │ │ │ │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 │
│ │ │ │ │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即干│ │
│ │ │ │ │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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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3月│臺中市北區梅│盧宥霖│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12日18時│亭東街與北屯│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45分至21│路交岔路口附│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盧宥霖所有之IR│徒刑柒月,扣案之│
│ │時間之某│近之人行道 │ │LAND牌白色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油壓剪壹支沒收。│
│ │時許 │ │ │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破壞│ │
│ │ │ │ │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
│ │ │ │ │,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 │
│ │ │ │ │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 │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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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陳美吟│蕭志宏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在場之際,徒│蕭志宏竊盜,累犯│
│ │15日13時│逢甲路19巷19│ │手竊取陳美吟所有擺放在該店門口攤架之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7分許 │號「碧根廣場│ │衫8 件得逞。 │,如易科罰金,以│
│ │ │」B 區由陳美│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吟所經營之服│ │ │壹日。 │
│ │ │飾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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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4月│臺中市北區一│林立峯│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竊│
│ │3 日19時│中街103 號對│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累犯,處有期│
│ │至21時間│面 │ │1 支,行經左列地點,因見林立峯所有之捷│徒刑柒月,扣案之│
│ │之某時許│ │ │安特牌黑色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乃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油壓剪剪斷、破壞│ │
│ │ │ │ │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
│ │ │ │ │,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 │
│ │ │ │ │即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 │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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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 │臺中市西屯區│林義芳│蕭志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蕭志宏攜帶兇器、│
│ │起訴書誤│文華路133之2│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載為「10│號由林義芳所│ │1 支,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在場之際,先│,累犯,處有期徒│
│ │3年」)4│經營之餐廳 │ │以上開油壓剪撬開該餐廳後方之綠色鐵門,│刑捌月,扣案之油│
│ │月23日凌│ │ │進入該餐廳之廚房,復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壓剪壹支沒收。 │
│ │晨4 時24│ │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
│ │分許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屬於防盜安全設│ │
│ │ │ │ │備之廚房木門鎖,進入該餐廳內,竊取櫃臺│ │
│ │ │ │ │上零錢箱內之現金約7000元得逞,得手後並│ │
│ │ │ │ │將現金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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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