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並 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 第3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35號、99年度訴 字第30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6號、10 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所 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103年6月19 日至103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3年7月28日始出 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偉原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 其於上址,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偉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林世昌於 104年7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5月21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可證。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偉原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6年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6年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348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1月、7月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 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 簡字第536號、10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 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