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74號
TCDM,104,審易,237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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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蘇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蘇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蘇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2月底某日起至91年1 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 搜字第1542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634公克、驗 餘淨重0.5609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蘇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蘇燦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7月4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 卷第12、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634公克、驗餘淨重0.56 0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1支扣案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2月底某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蘇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1號裁定減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 ,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 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9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 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09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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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