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65號
TCDM,104,審易,226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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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軒
      曾詠志
      蔡一安
      周書賢
      蘇耀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軒陳坤宏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清償完畢, 然陳坤宏屆期未依約還款。詎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蔡一安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5日前某時, 先由被告蔡一安透過不詳之女網友以「SARA」之匿稱使用即 時通訊軟體「BEE TALK」與陳坤宏取得聯繫,佯稱欲與陳坤 宏見面,雙方乃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待雙方約定後,其等6人即約 同不知情之簡鈺珊劉宥嘉王聿安等人,於103年9月5日 晚上某時,由被告曾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簡鈺珊及被告周書賢王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一安劉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正軒蘇耀文陳躍元等3人,從 新北市趨車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俟後,於103年9 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陳坤宏亦到達現場後,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蔡一安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被告曾詠志手持鋁製球棒,與被告潘正軒、蔡 一安、蘇耀文周書賢等人一同圍住陳坤宏,各以球棒及徒 手毆打陳坤宏身體,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發 紅、左腰疼痛之傷害。另被告蔡一安周書賢則強行取走陳 坤宏所有HTC牌手機1支及LV牌側背包、皮夾各1個等物品; 被告蔡一安再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坤宏之友人綽號「麥 克」之男子,命陳坤宏告知綽號「麥克」之男子代為清償債 務,被告曾詠志潘正軒周書賢等人並向陳坤宏恫稱:不 可告知綽號「麥克」之男子渠被綁架之事,如果「麥克」報 警的話要馬上讓他死等語。其後,被告潘正軒周書賢2人



強行押解陳坤宏至被告曾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座,抓住陳坤宏雙手而分坐於陳坤宏兩側,以此 強暴手段,以控制陳坤宏之行動後,即駛離上址現場;期間 ,被告曾詠志陳坤宏嚇稱:要將渠帶回北部山區當槍靶、 用水淋濕身體再以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關到鴿籠喝尿等語; 被告周書賢亦喝稱:將渠帶至北部山區關在鴿籠裡再好好修 理等語,未久,其等在某處路邊停車,被告周書賢蔡一安 2人將陳坤宏押至由蔡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座,被告陳躍元周書賢2人坐於陳坤宏兩側以控制 其行動(被告潘正軒等6人被訴強制罪及被告潘正軒、曾詠 志、周書賢被訴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陳坤宏 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蔡一安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等5人共同傷害陳坤宏部分,均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等6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部分;被告被告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等3人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被 告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等人涉犯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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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